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U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當時機車已行至平交道前之黃網線,雖此時鈴聲響起、號誌已顯示,但已不及於柵欄前靜止下來,當時情況下急忙通過後,柵欄始逐漸放下云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街○○道,因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柵欄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以其通過平交道後遮斷器始開始放下置辯,然受處分人既不否認當時於通過該平交道時,警鈴及閃光號誌已開始顯示,即便受處分人通過上開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完全放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受處分人之行為自仍屬違反上開規定無訛,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