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偽造貨幣案件,經聲請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且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民國96年3月29日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9月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7月2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於修正前、後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無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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