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聖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成衣,簽發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經抗告人再為追索時,發現相對人已隱匿行蹤,恐將處分藏匿其財產,非先對相對人施以假扣押,日後誠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種種跡象顯示相對人可能處分、變賣其財產或加以藏匿云云,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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