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基科技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苟合於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若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繫屬之本案訴訟中,由法院予以裁判解決,尚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解決之事項(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乙○○為兄妹,彼等之母(下稱 賴母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期間,因抗告人揚言欲向賴母催討10餘年前賴母允諾資助之購屋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乙○○為恐加重賴母病情,乃向伊借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抗告人,待賴母病情穩定釐清事實後再歸還系爭支票。然賴母迄今無法言語,因乙○○並未允諾資助抗告人購屋款,無墊付40萬元之必要,乃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惟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惟如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支票,而任其提示兌現或讓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卷5-7頁),堪認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依前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准如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乙○○於10餘年前曾向伊借款100萬元,乙○○於95年12月26日寄送系爭支票係償還部分借款,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支票;相對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乙○○向相對人借貸而來,與伊無涉,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所述縱屬實,亦屬實體上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末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固有明文;惟相對人係發票人,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誤併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准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依據,雖有未當,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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