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憲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違憲等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有卷附自訴狀可稽,自訴程式即有未備,嗣經原審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及補正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而該裁定書正本業於95年12月6日由自訴人親自收受送達,有原審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自訴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查自訴人甲○○於原審自訴被告乙○○涉嫌違憲等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有原審卷附自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訴程式即有未備,嗣經原審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及補正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而該裁定書正本業於95年12月6日由自訴人親自收受送達,有原審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訴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人以前揭訴訟法違憲,原審未暫停審理,請求釋憲,明顯違法等提起上訴等,惟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之解釋自明,足見停止審判乃屬法院之職權,是原審認前揭訴訟法之程序規定,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無影響,而未裁定停止審理,請求釋憲,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有其意義等,刑事訴訟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之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說明,且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應遵守法律有關自訴之規定,且未選擇自訴程序,於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可向檢察官告訴、告發,是前揭刑事訴訟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難認有違憲之情,又停止審判乃屬法院之職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之解釋自明,原審就本件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自訴人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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