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528元,惟伊係就承攬債權額之一部310,000元及其違約金之一部31,000,000元先為請求,違約金部分應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竟將違約金部分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併予計算,而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高達284,218元,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抗告人(即原告)310,000元之本息。㈡暨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1,000,000元之本息。㈢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定作,現登記為 簡君 等人所有之土地,有承攬債權310,000元及違約金債權31,00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就上開㈡31,000,000元之本息部分,抗告人主張係屬違約金債權,則依前揭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屬於一訴中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須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併予計算。又上開㈢確認抗告人有承攬債權310,000元及違約金債權31,00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乃獨立之確認之訴,本應依前揭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上開㈠310,000元之本息部分及㈡31,000,000元之本息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㈠㈡給付之訴部分既可包含㈢確認之訴部分,自應依前揭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前開㈢確認抗告人有承攬債權310,000元及違約金債權31,00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計為31,310,000元(計算式:310,000+31,00
0,000=31,310,000)。從而,原法院以之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87,528元,並裁定命其限期補繳284,218元,雖未載明其計算依據,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