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己○○
戊○○丁○○丙○○乙○○甲○○共同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是否已繳納,為得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並非不得命補正之事項;又上訴人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始決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而該訴訟代理人係於受上訴人委任即民國95年12月13日當晚撰擬上訴狀,以夜間收狀之方式遞送上訴狀,又本件上訴裁判費高達新台幣10餘萬元,原審法院夜間代收訴狀之法警無法代收第二審裁判費,致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未察,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妥適,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甚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2,66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限期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經抗告人補繳無訛,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3、44、3頁),嗣抗告人於95年10月13日雖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6,482,660元,惟抗告人於原審即委任律師謝世瑩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足憑(原審卷10頁)。足見該訴訟代理人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知之甚詳,自無待於法院之核定。茲伊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竟未據繳納裁判費,況至95年12月22日收受原裁定前,仍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顯係有意延滯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原法院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未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