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得為釋明之證據,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伊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已簡要釋明相對人近日有處分資產之動作;又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時,法院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況債務人欲藉脫產而免除債務,必定是秘密進行,若非伊耳聞風聲,豈有可能得知;且伊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坐落何地全然不知,除耳聞風聲外,別無他法;原裁定以伊未提出釋明之證據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自非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基本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捷泰公司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7日之收盤價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惟抗告人就所認相對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近日有處分資產之動作,及伊「除耳聞風聲外,別無他法」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法院即時或嗣後(依證據之性質而定)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相對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