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7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丙○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8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3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正當工作收入且有犯罪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恃竊取他人財物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常業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2年12月23日晚間3時許至6時許之間,前往臺北市○○區
○○○路1段79巷7號1樓「797餐坊」,使用質地堅硬、可供破壞金屬門鎖,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不明兇器破壞該餐廳大門門鎖後,進入店內,先用膠帶將店內洋酒空盒裹覆在保全系統警示燈,以掩人耳目,再下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洋酒共48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102元。因該店防盜系統遭觸動,保全公司人員通知該店會計 楊美鳳 到場,始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處理, 嗣經警 到場於上開洋酒空盒上採獲數枚指紋,經比對發現其中1枚與丁○○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92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至晚間6時許之間,攜帶金屬材質
、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拔釘器,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37號 邸子豪 所經營之「米德餐坊」,以該拔釘器破壞大門之邊門後,侵入該餐坊竊取現金3,200元及洋酒17瓶,得手後離去,於同日下午6時許,邸子豪經警方通知店門遭破壞,始查知遭竊並趕往店內清點財物。嗣經警到場於櫃臺內遭翻動之酒瓶紙盒上採獲數枚指紋,經比對發現其中2枚與丁○○左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㈢於93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7時許之間,攜帶質地堅硬
、可供破壞木製大門,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不明兇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新蝴蝶餐廳」,以上開兇器破壞該餐廳倉庫木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洋酒17瓶(價值約27,17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到場採證,於酒櫃內遭翻動之洋酒盒上採獲數枚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其中1枚與丁○○右中指指紋相符,方察覺前情。
㈣於93年8月23日清晨5時許,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拔釘器,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56號辛○○所經營之「 阿威 的店」,使用拔釘器撬壞大門門鎖,侵入竊取店內之洋酒(尊豪1瓶、麥卡倫3瓶、禮藏1瓶、JW12年6瓶、馬帝詩2瓶)、香煙(白大衛4支、黑大衛5支、DUNHILL4支、七星6支、峰6支、香草3支)、ROLANDEM30鍵盤、喇叭1組、ASHLING混音器1臺、YAMAHA鍵盤1臺、現金11,443元等物(總價值約18餘萬元);復於93年11月15日晚間,使用同上拔釘器破壞同店大門門鎖及門框,侵入竊取洋酒JW12年1瓶、尊豪1瓶、麥卡倫1瓶、起瓦市1瓶、威雀2瓶、軒尼詩1瓶、格蘭利威1瓶(總價值約18,090元);又於94年2月4日晚間,以上開拔釘器破壞大門門鎖及門框,侵入竊取軒尼詩1瓶、JW1瓶、麥卡倫1瓶(總價值約4,120元)。
㈤於93年11月21日清晨4時至6時許之間,前往臺中市○區○○
街○○○號寅○○經營之「薩地斯餐廳」,使用前揭拔釘器將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鎖頭撬開破壞,侵入竊取吧台後方之洋酒11瓶(路易十三1瓶、馬諦斯2瓶、雪數4瓶、尊爵2瓶、軒尼詩2瓶,總價值約4萬7千餘元)。
㈥於93年11月29日清晨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78
之2號 江忻學 任店長之「生活館有限公司」,自該店2樓鐵門鑽入店內,使用拔釘器撬開辦公室門鎖,竊取麥卡倫洋酒8瓶(總價值約20萬元);又於93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前往該店,自1樓大門口鑽入店內,竊取洋酒24瓶(麥卡倫12年7瓶、25年2瓶、18年3瓶、30年3瓶、「1851」2瓶、軒尼詩XO1瓶、PARADIS2瓶、人頭馬EXTRA1瓶、皇家禮炮21年3瓶,總價值約18萬餘元);復於94年2月8日清晨某時進入該店,使用前述拔釘器將店內之木質牆壁破壞,將嵌於牆壁內之麥卡倫洋酒2瓶(價值約12萬元)竊走。
㈦於93年12月30日清晨某時,攜帶上開拔釘器前往臺中市○區
○○○○街○○○號「小松飯館」,以拔釘器破壞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鎖頭後進入該店,竊取該店負責人子○○所有之洋酒27瓶(麥卡倫6瓶、 格蘭菲迪 15年11瓶、格蘭菲迪18年10瓶,總價值約35,000元)及現金約5萬元;復於94年1月13日前往該店,使用拔釘器破壞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鎖頭後侵入,竊取店內之麥卡倫12年、馬爹利XO、格蘭菲迪、人頭馬EXTRA等洋酒約27瓶(總價值約6萬元)。
㈧於94年2月8日清晨,攜帶前述拔釘器前往臺中市○○區市○
○○路○○號「瑞可餐廳」,以拔釘器破壞該店木頭門及門鎖侵入店內,復破壞存放紅酒之酒窖門,竊取該餐廳負責人戊○○所有,總價值約8萬5千元之紅酒23瓶(18年份18瓶、30年份1瓶、25年份4瓶);又於94年2月21日前往該店,使用拔釘器將門鎖及門框破壞侵入,竊得總價值約27萬2千元之香檳1瓶、威士忌13瓶(1975年份1瓶、1973年份1瓶、1976年份1瓶、10年份9瓶、21年份1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拔釘器1支及行竊時所使用穿戴之安全帽1個、手電筒1支、背包1個。嗣經警方通知辛○○、寅○○、江忻學、子○○等人到場指認特徵,復進而查知丁○○前揭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楊美鳳、 韓志平陳智豐游源達詹志忠陳明 住、 杜家鳳 及告訴人(被害人) 蔡新星 、庚○○、 劉書進 、甲○○、癸○○、丑○○、壬○○、邸子豪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丙○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能力有何欠缺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審判程序同意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作為證據,丙○斟酌渠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㈠坦承於93年11月15日、94年2月4日二度前往告訴人辛○○經營之「阿威的店」竊取洋酒等財物,惟否認曾於93年8月23日竊取該店;㈡坦承於93年11月21日前往告訴人寅○○經營之「薩地斯餐廳」竊取洋酒等物;㈢坦承前往告訴人 江忻學任 店長之「生活館有限公司」竊取財物2次,然辯稱另1次有無竊取已不記得;㈣坦承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3日前往告訴人子○○經營之「小松飯館」竊取洋酒等物;㈤坦承於94年2月8日、同年2月21日前往告訴人戊○○經營之「瑞可餐廳」竊取洋酒等物;㈥矢口否認於92年12月23日前往「797餐坊」竊盜,辯稱曾與友人前往該餐廳喝酒,可能因此摸到酒盒,不能以酒盒上採集到指紋就指稱是伊所為;㈦否認於92年12月18日前往「米德餐坊」竊盜,辯稱曾與友人前往該店喝酒消費,可能因此留下指紋;㈧否認曾於93年4月13日前往「新蝴蝶餐廳」竊盜,辯稱曾前往該店消費,不能因酒盒上發現伊指紋就認為係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797餐坊」竊案部分:
92年12月23日晚間3時許(餐廳打烊後)至6時許(發現遭竊時間)之間,「797餐坊」之大門門鎖遭人破壞侵入,竊走洋酒48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797餐坊」會計楊美鳳於警詢證稱:我們公司之防盜系統於92年12月23日6時52分被觸動,發現店內遭竊,當時有請三組鑑識人員採證,我是92年12月23日3時最後離開公司,因竊賊觸動防盜系統,故由保全公司通知我們到場,公司共損失洋酒48瓶,損失金額48,102元,竊賊是由公司大門進入行竊,大門有遭竊嫌破壞等語 綦詳 (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第3至4頁)。而竊賊係以膠帶將店內洋酒空盒裹覆在保全系統警示燈,經採集洋酒空盒上指紋比對結果,發現其中1枚(編號1)指紋與檔存丁○○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6日刑紋字第09300022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5至10頁),該指紋既於竊賊用以裹覆保全系統警示燈之洋酒空盒上採獲,而非於店內其他酒瓶或物體上採得,足見該指紋係被告行竊時所留下。又該餐坊係遭人破壞大門後侵入行竊,足見被告應有使用不詳工具,該工具既足以破壞大門,顯然應屬金屬材質或有一定之硬度,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曾與友人前往該餐廳喝酒,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區○○路1段137號「米德餐坊」竊案部分:
92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餐廳打烊後)至晚間6時許(發現遭竊時間)之間,「米德餐坊」遭竊賊以拔釘器破壞大門之邊門後,侵入竊取現金3,200元及洋酒17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該餐坊負責人邸子豪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2年12月18日晚間6時經警方通知店裡大門遭破壞,遭竊現金3,200元及洋酒17瓶,米德餐坊營業時間是晚間8時至凌晨3時,我是最後離開的,竊賊係破壞大門邊門進入行竊,從錄影監視器中發現竊賊是戴半罩式安全帽穿淺色全套式衣褲等語綦詳(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3至5頁)。經警方至現場採證結果,發現該店門鎖及大門邊門遭破壞侵入,顯場遺留拔釘器1支(未發現可供比對之跡證),於遭翻動之酒瓶、紙盒上採得數枚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編號4、6號之指紋與檔存丁○○指紋卡左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300001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36至47頁、第12至15頁);而依證人即警員韓志平證稱:現場採獲指紋發現是被告丁○○,是在架子上放洋酒的盒子採到,該地方一般客人碰不到,這問題有跟職員覆訊過(同偵卷第33頁),及警員陳智豐證稱:指紋是在櫃臺裡面採獲,該地方只有員工可以出入,是在XO酒瓶的紅色紙盒上採獲,共有4枚,其中2枚是被告的(編號4、6),該瓶XO是滿的,還沒有開過,不是客人留下來的等語(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所遺留之指紋係在櫃臺內遭翻動之酒瓶紙盒上採得,該酒盒放置之位置僅員工得以出入,且該洋酒並未開封,均足以排除係客人消費留下或因消費關係接觸該洋酒之可能性,顯然上開竊案係被告所為無訛。而現場遺留有被告行竊所用之拔釘器1支,依照片以觀該拔釘器為金屬製成,材質堅硬(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41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誤。從而被告使用上開拔釘器破壞米德餐坊大門邊門及門鎖侵入行竊,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曾與友人前往該店喝酒消費,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新蝴蝶餐廳」竊案部分:
93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餐廳打烊後)至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時間)之間,「新蝴蝶餐廳」遭竊賊以不明器物破壞倉庫木門後,侵入竊取洋酒17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該餐廳總務游源達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3年4月13日7時許在公司內發現共有17瓶洋酒失竊,約值27,176元,安全門有遭破壞,我在13日凌晨4時下班還有看到上開洋酒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3號卷第4至5頁)。經警方至現場採證結果,發現倉庫木門遭破壞侵入,竊取吧台酒櫃內之洋酒,於酒櫃內3個遭翻動之洋酒盒上採獲指紋7枚,經比對結果,發現編號7號之指紋與檔存丁○○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9197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8至21頁),該枚被告之指紋既於遭竊賊翻動之洋酒盒上採獲,而非於店內其他酒瓶或物體上採得,顯然該指紋係被告行竊時所留下。又該餐廳係遭人破壞倉庫木門後侵入行竊,足見被告應有使用金屬材質或具有一定硬度之不詳工具,始能順利得手,該工具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曾前往該餐廳消費而留下指紋云云,顯不足採,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而堪以認定。
㈣臺中市○○區○○路2段256號「阿威的店」竊案部分:
被告於93年8月23日清晨5時許,使用拔釘器撬壞大門門鎖,侵入「阿威的店」,竊取店內之洋酒(尊豪1瓶、麥卡倫3瓶、禮藏1瓶、JW12年6瓶、馬帝詩2瓶)、香煙(白大衛4支、黑大衛5支、DUNHILL4支、七星6支、峰6支、香草3支)、ROLANDEM30鍵盤、喇叭1組、ASHLING混音器1臺、YAMAHA鍵盤1臺、現金11,443元等物(總價值約18餘萬元);復於93年11月15日晚間,使用同上拔釘器破壞同店大門門鎖及門框,侵入竊取洋酒JW12年1瓶、尊豪1瓶、麥卡倫1瓶、起瓦市1瓶、威雀2瓶、軒尼詩1瓶、格蘭利威1瓶(總價值約18,090元);又於94年2月4日晚間,以上開拔釘器破壞大門門鎖及門框,侵入竊取軒尼詩1瓶、JW1瓶、麥卡倫1瓶(總價值約4,120元)等事實,業據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34至35頁),並於丙○證稱:我是經營「阿威的店」,店先後在93年8月、11月、94年2月總共遭竊3次,我都有向派出所報案,第1次失竊東西比較多,包含電子琴、現金、音響、洋酒,第2、3次大部分都是洋酒,這3次都是大門的3段鎖被強行破壞,第1次門鎖是被門縫強行撬開,所以卡筍整個都歪掉了,事後我有找鎖匠來換鎖;第2次除了門鎖一樣被撬壞外,下方的木頭門板也被打破;第3次整個門鎖也是被撬歪掉,固定在門上的鎖孔飾板也鬆脫了,這3次失竊的時間,都是我們沒有營業的時間,由店內監視器時間顯示第1次好像是早上5點多遭竊,在隔天下午6點多要營業時才發現失竊,第2、3次遭竊保全公司有立即通知,當時天已經亮了,第2、3次監視器都有拍到遭竊經過,都有提供給警方,被告被逮捕時的服裝與監視器中拍攝到的竊賊裝扮完全一樣,體型也相同,他都是揹1個黑色包包,第2、3次失竊時,都有拍到被告手持1支長約60公分左右,前端彎曲,狀似拔釘器的東西在撬門,門鎖跟門框的位置也都有被類似金屬的扁平尖銳物品破壞的痕跡,因為我們的門框是實木的,應該是金屬物品才有辦法破壞,第2、3次失竊的洋酒他是裝在黑色的包包內帶走,進入店內的小偷,2次都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從監視畫面看起來是穿深藍色的夾克、深色的長褲,騎1輛紅色的機車,2次失竊行竊者的體型都一樣,拍攝到的機車側面外觀也都一樣,所以我覺得是同一個人所為等語明確(丙○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㈡第160至161頁),核與被告坦承:
我承認有偷酒,我確實是騎紅色機車,並且帶黑色大包包及1支我自己的拔釘器,撬開門進入行竊,這家店我去偷過2次,照片中的拔釘器(見同上偵卷第68頁)就是我帶去行竊的工具,我每次也都是騎乘照片中的機車(見同偵卷第64頁)去偷等語相符(同上丙○卷第161頁反面)。被告雖否認亦於93年8月23日侵入竊取香煙、電子琴、鍵盤等物,惟依證人辛○○證稱:後來我們跟保全公司接洽時,發現該名竊賊在臺中地區偷了一、二十家餐廳,而且他們統計結果,他大約每個3個月就會去偷同一家店,而且我們3次店門被破壞的痕跡看起來都是同樣的工具造成的,所以認為應該都是同一個竊賊所為等語(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足見「阿威的店」3次遭竊均係遭人使用相同工具撬開破壞大門門鎖為之,其手法相同、時間上具有關連性,復以竊取洋酒為主要目標,足見第1次竊案亦應為被告所為,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先後3次使用拔釘器,以毀壞門扇之手法侵入「阿威的店」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臺中市○區○○街○○○號「薩地斯餐廳」竊案部分:
被告於93年11月21日清晨4時許(餐廳打烊後)至上午6時許(發現遭竊)之間,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薩地斯餐廳」,使用前揭拔釘器將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鎖頭撬開破壞,侵入竊取吧台後方之洋酒11瓶(路易十三1瓶、馬諦斯2瓶、雪數4瓶、尊爵2瓶、軒尼詩2瓶,總價值約4萬7千餘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丙○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㈡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該店負責人寅○○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36頁),寅○○並於丙○證稱:當天早上6點多保全人員打電話告訴我店遭人入侵,保全人員幫我報警,我趕到現場,餐廳的門是推開的,玻璃門下方的鎖被撬開毀壞,店內吧台後面的洋酒共11瓶被偷,店內監視器畫面中小偷有戴安全帽,身材高大,略胖,蓄長髮,綁馬尾,有揹1個袋子,我是經過1、2個月之後警方通知我到場指認被告,經我指認那位在警察局的嫌犯確實與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體型、特徵都相同,所以我就指認當天在警局的犯嫌也就是本件被告,我的店是晚上8、9點營業到凌晨4點等語明確(同上丙○卷第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㈥臺中市○○區○○路2段78之2號「生活館有限公司」竊案部分:
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清晨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78之2號「生活館有限公司」,自該店2樓鐵門鑽入店內,使用拔釘器撬開辦公室門鎖,竊取麥卡倫洋酒8瓶(總價值約20萬元);又於93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前往該店,自1樓大門口鑽入店內,竊取洋酒24瓶(麥卡倫12年7瓶、25年2瓶、18年3瓶、30年3瓶、「1851」2瓶、軒尼詩XO1瓶、「PARADIS」2瓶、「人頭馬EXTRA」1瓶、皇家禮炮21年3瓶,總價值約18萬餘元);復於94年2月8日清晨某時進入該店,使用前述拔釘器將店內之木質牆壁破壞,將嵌於牆壁內之麥卡倫洋酒2瓶(價值約12萬元)竊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丙○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㈠第163頁),核與告訴人即「生活館有限公司」店長江忻學指訴情節相符(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41至42頁),其並於丙○證稱:店內總共失竊3次,時間分別為93年11月、12月、94年2月,每次都有報案,第1次是早上7點多保全公司通知有人侵入,我們到現場就發現2樓的展示櫃內的8瓶酒都失竊了,第2次是保全公司在早上通知我們,竊賊是在1樓竊取吧台內的酒24瓶,現金的部分當時因為沒有看到錢以為被偷,後來才知道是我姐姐在打烊前已經把錢收起來,所以只有洋酒的損失,第3次也是保全公司在早上通知,2樓崁入牆面展示的酒都被偷了,酒是一半崁在牆壁裡面,沒有辦法取下,失竊後牆壁就留下酒瓶原來的形狀,印象中壁面的木板有留下被撬開的痕跡,竊賊第1次是從2樓鐵門鑽入店內行竊,店內辦公室的門鎖有被撬開的情形,第2次是從1樓大門口鑽入,沒有被破壞的情形,第1、2次都是從監視錄影器看到的,第3次如何進去我不清楚,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竊賊胖胖的,長頭髮,印象中2次侵入都是穿綠色的上衣,第1次失竊時,辦公室的門被踹了1個鞋印在上面,顯示是LANEW的鞋子,後來在警察局跟被告確認時,他抬起腳來,當時所穿的鞋底就跟門上留下來的腳印一樣,被告被逮時,髮長及身形都和監視器內看到的竊賊一樣等語明確(同上丙○卷第162至16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之鞋印照片在卷可稽(同上丙○卷第103頁、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93年12月29日係自1樓大門鑽入行竊,並無破壞情形,業據證人江忻學證述在卷(同前丙○卷第162頁),是尚難認被告有使用工具或兇器行竊之情,應認其所犯僅為普通竊盜罪。依上,被告普通竊盜(93年12月29日)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93年11月29日、94年2月8日),犯罪事證亦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㈦臺中市○區○○○○街○○○號「小松飯館」竊案部分:
被告於93年12月30日清晨某時,攜帶上開拔釘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小松飯館」,以拔釘器破壞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鎖頭後進入該店,竊取該店負責人子○○所有之洋酒27瓶(麥卡倫6瓶、格蘭菲迪15年11瓶、格蘭菲迪18年10瓶,總價值約3萬5千元)及現金約5千元;復於94年1月13日前往該店,使用拔釘器破壞玻璃大門下方之門鎖鎖頭後侵入,竊取店內之麥卡倫12年、馬爹利XO、格蘭菲迪、人頭馬EXTRA等洋酒約27瓶(總價值約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丙○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㈠第194頁),核與告訴人子○○指訴相符(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43至44頁),子○○並於丙○證稱:我的店被偷2次,第1次是93年12月30日,東西被偷時保全公司人員有通知我,我趕到現場,當時天剛亮,就發現玻璃門在地上的鎖被挖開,因此觸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就報案,此次遭竊洋酒27瓶還有一些小錢,第2次是94年1月13日,也是天剛亮時保全人員通知我到場,玻璃門的鎖被挖開,大約損失洋酒27瓶,我從監視錄影帶看到有個人揹著1個很大的袋子,頭戴安全帽,是騎乘機車、綁馬尾,身材很壯碩等語(同上丙○卷第193頁),復有經子○○當庭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片附卷可參(同卷第10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
㈧臺中市○○區市○○○路○○號「瑞可餐廳」竊案部分:
被告於94年2月8日清晨,攜帶前述拔釘器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瑞可餐廳」,以拔釘器破壞該店木頭門及門鎖侵入店內,復破壞存放紅酒之酒窖門,竊取該餐廳負責人戊○○所有,總價值約8萬5千元之紅酒23瓶(18年份18瓶、30年份1瓶、25年份4瓶);又於94年2月21日前往該店,使用拔釘器將門鎖及門框破壞侵入,竊得總價值約27萬2千元之香檳1瓶、威士忌13瓶(1975年份1瓶、1973年份1瓶、1976年份1瓶、10年份9瓶、21年份1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拔釘器1支及行竊時所使用穿戴之安全帽1個、手電筒1支、背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丙○94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㈠第164頁),核與告訴人戊○○指訴相符(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45至46頁),戊○○更於丙○證稱:我總共被偷2次,第1次是94年2月8月,第2次是2月21日,2次我都有報警,也都有監視畫面,第1次失竊是保全在天快亮時通知我,我到現場看,發現第1道木頭門有損壞,鎖也被破壞,第2道存放紅酒的酒窖門,也被破壞,酒也被偷走,失竊的數量同警詢所述,第2次失竊也是保全公司通知我,結果就抓到被告,我就直接到警察局,並且在警局內指認被告,第2次被告入侵的方法與第1次相同,將我修好的鎖及門框又破壞進去,第1、2次監視器中照到的竊賊身形胖胖的,頭戴安全帽,留長髮綁馬尾,與在警局指認時被告的情形完全相同等語綦詳(同前丙○卷第163至164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同前偵卷第62、63、65、66頁)。此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事證亦足認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
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竊盜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之個別竊盜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且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修正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以為論處。又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以犯該等之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即原第3條第1項第2款),至於原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而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即原第3條第1項第1款)則無變更,僅將原規定內容移列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而已,是就該等犯罪之人而有犯罪之習慣者,上開法律修正僅屬文字之更動調整,就其實質法律效果則無影響,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已足。
⒉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述),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8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3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2年10月8日出獄未久,即自同年12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之1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趁店家深夜打烊至天亮之際,使用拔釘器或不明兇器將店家之門鎖或門扇破壞,侵入搜刮洋酒等高級酒類為其手法,甚而間隔約2、3個月即重返同一被害店家搜刮財物,部分店家甚至遭竊3次,被害金額少則數萬元,多至數十萬元之譜,參以被告供稱:「我竊取得來的洋酒都拿到臺北縣重新橋下賣給不特定顧客」、「(偷酒作什麼?)拿去賣」、「(價格怎麼賣?)譬如我偷到麥卡倫12年1瓶市價1000元,可賣到400元,其餘的酒依其市價之3成賣掉」、「晚上騎機車四處閒逛,看見有PUB或酒店就利用他們打烊之時候偷竊」、「(銷贓的管道?)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跳蚤市場」、「(偷完之後贓物如何處理?)騎著機車載著贓物到朝馬站馬上坐野雞車到重新橋賣掉」等語(臺中地檢署94偵字第3585號卷第20、23至25頁),顯見被告並無正常工作收入,而以上揭竊盜之方式供生活開銷花費,其自有恃竊盜為生之常業犯意,並有竊盜習慣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丙○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常業竊盜罪名(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㈡第42頁),俾其得以進行答辯,丙○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公訴,惟犯罪事實一、㈡至㈧部分(即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73號、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移請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修正刪除前刑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丙○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使用拔釘器等工具撬壞門鎖侵入他人店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案次數多達14次,其均以竊取價值不斐、易於銷贓之高價洋酒為目標,甚而食髓知味,反覆前往相同店家行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鉅大損失,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犯後僅坦承少部分犯行,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俟被害人到庭指訴作證後,方一一坦承犯罪,足見其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示警懲。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於92年10月8日因竊盜案出監後,旋於2個月後之同年12月間起94年2月間止,連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竊盜犯行,上開期間被告以上揭竊盜之方式供生活開銷花費,其自有恃竊盜為生之常業犯意,並有竊盜習慣,業如前述,參酌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3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㈣附表所示扣案之拔釘器1支、安全帽1個、手電筒1支、背包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案時所使用、穿戴之工具及衣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回之說明:㈠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779號、94年度偵字第6796號、94年度偵字第54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⒈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⑴丁○○於92年11月23日5時許迄8時30分間某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明器械,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淺草屋卡拉OK店外,以上揭器具破壞該店後方之鐵門後進入,竊得店內之室內電話機1具及蔡新星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置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JC0000000號至JC0000000號空白支票29張及蔡新星之金飾、證件等物)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票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支票上,分別偽填93年6月10日、93年6月30日為發票日,金額為45,000元整、43,000元整等不實事項後,再於93年5月14日、5月29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波斯貓酒吧,將上揭偽造票據交予該酒吧總經理詹志忠以抵付酒帳而行使。又於不詳時、地,在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93年6月20日為發票日,金額為43,000元整不實事項後,再於93年4月中旬迄5月底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紅屋頂餐廳,持上揭票據交予該餐廳負責人己○○以抵付酒帳而行使。
⑵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5日,趁在臺北
市○○區○○路4段17巷5號1樓「聚點複合式餐廳」休息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店內後,竊取置於該店內之5千餘元及以中興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票號AKT0000000至AKT0000000號共5張支票,得手後旋於票號AKT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51,000元、發票日及發票人後,向不知情之乙○○調借款項,並稱願提供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使乙○○陷於錯誤,允借款項,並將該支票交予乙○○,丁○○因而詐得現金2萬元及清償前欠債務2萬元利益得手。嗣經提示付款,因甲○○已向銀行掛失止付,因而經警查獲,始知上情。
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5日某時許,撬
開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聚點複合式餐坊之鐵門,竊取店內各式洋酒共計30瓶、現金3,700元、鑽戒1只、發票人甲○○所有中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KT0000000至0000000號共5張空白支票及印章得手。丁○○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將上開竊來之空白支票AKT0000000號偽填票面金額35,000元,盜蓋聚點複合餐坊印章,持向不知情之紅屋頂餐廳負責人己○○行使並抵付其前往上開餐廳之消費款,己○○提示前開支票,然因該支票業經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報警循線查獲⑷因認丁○○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取財(得利)罪等罪,與本件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丙○併案審理。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持上開支票前
往波斯貓酒吧、紅屋頂餐廳支付消費帳款予詹志忠、己○○,及交付1張支票予乙○○供乙○○支付酒店消費款,惟該等支票均係名為「 孟祥 」之人所交付,伊當時在五分埔從事成衣生意,「孟祥」向伊批貨,故交付上開支票予伊作為票款,交付時支票均已填載完成,絕非伊行竊而來等語。
⒊經查:
⑴淺草屋卡拉OK店、聚點複合式餐廳於前述時間遭竊賊入侵
竊取上開財物及庚○○、甲○○等人之空白支票,該等支票嗣經被告提出交予波斯貓酒吧總經理詹志忠、紅屋頂餐廳負責人己○○及乙○○等人以支付酒店消費款,乙○○又將支票交予 陳明住 用以支付靈骨塔位管理費用,嗣經庚○○及甲○○以「空白票據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遭竊支票始未遭兌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新星、庚○○、劉書進、甲○○、杜家鳳及證人詹志忠、己○○、乙○○、陳明住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於上開卷宗內可稽;被告對於交付支票予詹志忠等人之事實亦坦承在卷。
⑵被告雖未能就交付支票之人,即「孟祥」之年籍、真實姓
名等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其所辯是否為真,惟淺草屋卡拉OK店、聚點複合式餐廳遭竊現場並無採獲指紋或其他足資辨識確認竊賊身分之跡證,且自被告處收受支票之證人詹志忠於警詢證稱:丁○○交予我該被竊支票時,支票上面已填具面額及捺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779號卷第11頁),證人乙○○就自被告處收受支票之原因,其證述內容雖與被告所供不符(被告供稱交付支票供乙○○支付酒店消費款;乙○○則稱被告為償還欠款而交付支票),惟亦證稱:被告交付支票時票已經填載完成,他不是當場填載的等語明確,甚而證稱:聽過被告提過「孟祥」此人,被告說此人有欠他錢,這張票係「孟祥」交給他的,有聽過被告提過「孟祥」有欠他錢,而且會開支票給他等語(見丙○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㈡第37至38頁)。至於證人己○○先於警詢時證稱:丁○○交予我支票時,支票上已填具面額及捺印(93年度偵字第15779號卷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中興銀行內湖分行面額35,000元支票是丁○○去我們紅屋頂餐廳消費時給我的,金額是他當場填寫等語(94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36頁),於丙○則證稱:這4張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當時是店內常客,消費時會簽帳,當累積到一定金額時,被告就拿票跟我結帳,這4張票是分次在票載發票日交給我的,印象中有1次是他當場跟我確認金額後,在店內當我的面填載金額、日期,其他幾次是被告先問我金額以後,再拿簽好的票交給我跟我結帳等語(丙○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㈠第155頁)。則究竟被告有無當場填寫票面金額,證人己○○先後證述並非一致,惟仍可確認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大部分於交付時均已填載完成。
又細觀上開遭竊數紙支票上事後遭人填載之發票金額、到期日,其字跡並非全然一致,而存有不同人之書寫字跡,另被告從未曾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授信保證、信用卡、現金卡等業務,亦未曾申辦護照,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丙○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㈠第6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4年9月20日(94)金徵(業)字第19261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8月7日領一字第09552314700號函在卷可考(同上卷第42、96頁),是亦無從調取相關被告平日書寫文件以供鑑定比對支票上之筆跡是否出於被告之手。綜上各情,於查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使用遺失支票之事實,遽認其涉犯前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而無從併予審判,該部分犯罪事實復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丑○○、癸○○、壬○○):
⒈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
上得為兇器之鐵撬(拔釘器),於94年2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2樓2室竊取丑○○所有之麥卡倫洋酒等物;於94年2月4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竊取癸○○所有麥卡倫洋酒等物;於93年11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竊取壬○○所有之洋酒等物。
⒉查被告於94年2月21日行竊失手遭逮捕後,告訴人丑○○、
癸○○、壬○○雖於同日警詢時指稱被告為渠等遭竊案件之竊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38、39-1、47頁),惟丑○○等人指稱被告即為數月前之行竊者,其指證之依據何在,並非無疑。經丙○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上開竊案之監視器錄影資料,該分局亦僅檢送告訴人江忻學、戊○○、子○○遭竊案件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而已,而別無其他竊案監視畫面,有該局函文可稽(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㈠第102至105頁),而經丙○二度傳喚證人丑○○、癸○○及壬○○,渠等均未到庭陳述,被告復否認涉犯上開案件。是此部分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竊盜案,自難僅憑告訴人警詢之指訴,遽認被告犯罪,從而上開併辦部分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
㈢另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327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
於95年1月28日、3月間、7月24日、8月18日、8月24日前往臺北市○○路龍洞活海鮮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白荷坊卡拉OK店、安和路NO.5餐廳、仁愛路小路餐廳、市○○道心願餐坊竊取洋酒等物,其犯罪時間距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已有1年以上,且係被告因本案羈押嗣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在外後所犯,均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2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㈠│拔釘器│壹支│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時所扣得│├──┼───────┼──┼──────────────────┤│㈡│安全帽│壹個│同上│├──┼───────┼──┼──────────────────┤│㈢│手電筒│壹支│同上│├──┼───────┼──┼──────────────────┤│㈣│背包│壹個│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