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
丙○○被告乙○○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被告甲○○、丙○○、乙○○因竊盜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
713號、第1445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訊問後,認為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嫌重大,並經證人 陳琳濱 、黃金弘、 蘇仕杰 、 陳聰欽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上揭被告於短期內有分別多次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之事實,足認其等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犯罪之虞,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6年3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因上揭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上揭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其等係於短期內有分別多次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之事實,堪認其等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21條之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上揭被告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甲○○、丙○○、乙○○等人之家庭經濟環境,分別因其等經法院羈押而受影響,均並非足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之理由,而前揭羈押上揭被告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