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2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代表人 呂瓊華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度交聲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新臺幣1千4百元,並註銷牌照。
二、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應檢驗日為民國95年3月20日),於民國95年6月12日為新竹市監理站掣開新監檢字第512503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因認車輛所有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起因受處分人買賣因素而未能實體掌握,受處分人亦未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因該車輛未參加汽車檢驗屬實,應予處分註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大眾安全,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已縱容系爭車輛逾期後仍可行駛,不需註銷牌照之事實,實有違處罰條例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11月1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3頁),係依據該站掣開之違規通知單,因認受處分人違反規定而為裁決。
(二)受處分人甲○○於原審時陳稱:「這臺車去(95)年2月20日就賣掉了,是委託 劉正欽 幫我賣的,劉正欽之前是福特汽車的業務員,他是我妹妹的同事,所以委託他幫我賣」「……我只有簽契約時有出面,其他都是委託劉正欽處理」「(這臺車何時交給 林振雄 ?)2月20日」「(你是先交還是先定契約?)先交車,契約是交車之後才簽立的,簽立契約的時間就是95年6月27日,因為他一直拖時間」「(你車交給他而且你也說你在2月20日也有交新臺幣〈下同〉8萬塊給他,有何證明?)我是開8萬元支票拿給劉正欽,劉正欽再轉交給林振雄,就是2月20日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又證人即介紹本件汽車買賣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劉正欽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為何幫他(甲○○)賣這臺車?)他當時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中古車行,或是有沒有認識的人要買中古車,他要把她的車子賣掉。當初我沒有認識的,我就轉交給另外一個朋友 葉鎮溢 ,車子是他賣給中壢的1個中古車商,他們之間協議的結果,就是請甲○○再拿8萬元再加那部車,去償還汽車貸款」「林振雄就是中古車商,就是毅誠中古車行」「甲○○的車當初在2月的時候是先交給我跟葉鎮溢」「其實車子在95年2月20日前就交給林振雄,8萬元支票是2月20日給林振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7頁)。考量本件受處分人僅係受行政罰鍰及註銷牌照之處罰,倘證人劉正欽為虛偽之陳述,尚須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衡情證人應無為免除異議人行政罰鍰及註銷牌照之處罰,而甘願自陷偽證之刑責之情,是證人劉正欽之證述應可採信。綜上,依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及證人劉正欽之證述,可見受處人確實於95年2月20日前即將該車出售予林振雄,嗣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亦即受處分人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堪以認定。而系爭自小客車雖未於95年3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然依前所述,該車早於95年2月20日即已出售予林振雄,是受處分人於95年2月20日後即已非該車之所有人甚明。雖監理機關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仍登記為受處分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而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復非以登記為要件,故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而本件既已確認為車輛所有人為林振雄,應以林振雄為裁罰之對象,如仍裁罰受處分人甲○○,即有失公允。且受處分人甲○○已實體法上為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嗣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則所有人林振雄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受處分人如何得以預測並苛求其遵循,其不利益不得歸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違規案件起因受處分人買賣因素而未能實體掌握,受處分人亦未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該車輛該車輛未參加汽車檢驗屬實,應予處分註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大眾安全云云,洵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