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柯吳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等各一份為憑,並經證人柯吳美證述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之右揭行為,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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