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跑馬雙人座」貳臺(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麻將」叁臺(含IC板叁片)、「金牌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樸克」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跑馬雙人座」貳臺(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麻將」叁臺(含IC板叁片)、「金牌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樸克」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跑馬雙人座」貳臺(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麻將」叁臺(含IC板叁片)、「金牌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樸克」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其與 邱文德 所共同經營之「漁友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跑馬雙人座」二臺、「滿貫大亨麻將」三臺、「金牌瑪琍」一臺、「樸克」一臺,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甲○○獨資設立,邱文德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丁○○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僱用丁○○擔任會計小姐,從事替賭客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共同以上開賭博機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對賭財物,資以維生,並以為常業。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以每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將代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每枚代幣可換得積分一分或十分來押注,如押中可贏得一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具沒入,而財物歸甲○○所有,賭客玩畢後可將所得之分數以一比一或一比十之比率向甲○○或丁○○換取現金。又丙○○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至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滿貫大亨麻將」機檯與甲○○對賭財物;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丙○○於賭玩「滿貫大亨麻將」機檯後,以機檯內分數三十分及代幣三十枚,向丁○○兌換現金六百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七臺(含IC板七片)及賭資六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右揭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及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滿貫大亨麻將」機檯與甲○○對賭財物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乙○○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臨檢紀錄表各一紙、照片七幀、營業日報表十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七臺、賭資六百元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為被告丙○○兌換現金六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平日擔任釣蝦場內會計工作,並不負責電子遊戲場事務,當日因被告甲○○外出,所以才替被告丙○○兌換代幣及現金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釣蝦場是 伊堂哥 即證人邱文德經營,若伊堂哥
不在伊會幫他看管,賺的錢伊也可以分一點,伊有拿錢投資釣蝦場,電子遊戲機具是伊自己一個人擺設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六頁),證人邱文德亦證稱:「漁友釣蝦場」股東只有伊和被告甲○○,伊出資六十萬元,被告甲○○出資三十萬元,場地是被告甲○○跟地主承租等語(參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又被告丁○○自承係由被告甲○○應徵,並向甲○○支領薪資等情,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十五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十頁),足見被告甲○○為「漁友釣蝦場」負責人之一,且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甲○○,並向被告甲○○支領薪資無訛。㈡被告丁○○雖辯稱只從事釣蝦場工作,對釣蝦場內之電子遊戲場部份並未參與
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若伊不在,有人要換代幣,都是請被告丁○○幫伊換,伊在被查獲前幾天有告訴被告丁○○代幣可用一比一方式兌換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六頁),且被告丙○○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被告丁○○將積分三十分及代幣三十枚兌換六百元給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五十二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八、九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足徵被告丁○○知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供賭博之用,且機具內分數可兌換現金,並參與兌換現金行為,是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明。至證人邱文德證稱:釣蝦場員工平時很忙,沒有時間管理電子遊戲場,若被告甲○○不在,電子遊戲場就沒有開云云,顯與上開卷存資料及查獲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查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漁友釣蝦場」內擺放賭博性電動機七臺,一日內最高營業額約四、五千元,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五頁),以被告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營業所得等情觀之,其經營頗具規模,顯恃該賭博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乃以賭博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連續犯,似有未洽,惟本於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故核被告甲○○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甲○○、丁○○二人就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暨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被告丙○○在公共場賭博財物,惟賭博金額非鉅,並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不知慎選工作而初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七臺(含IC板七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現金六百元,係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之賭資,業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參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漁友釣蝦場」內,擺設「跑馬雙人座」二臺、「滿貫大亨麻將」三臺、「金牌瑪琍」一臺、「樸克」一臺,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丁○○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被告甲○○,擔任漁友釣蝦場內會計工作,並於查獲當日為被告丙○○兌換現金六百元等情不諱,惟衡諸常情,一般受僱人就負責人所營業務有無合法辦理營業登記,亦鮮有主動向僱主追問探知,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為經營負責人之職責,被告丁○○僅係受僱人,並無積極參與之權,況所謂經營,亦應係對於該場業有運籌、指揮並負責盈虧之人,是被告丁○○僅單純受僱且從事之工作為會計兼兌換現金、代幣,為受領工資之人,顯不具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人之身分,尚難遽認被告丁○○有共同經營之犯意,即無令被告丁○○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責,綜上,此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漁友釣蝦場」內,另行擺設「跑馬雙人座」二臺、「滿貫大亨麻將」三臺、「金牌瑪琍」一臺、「樸克」一臺等電子遊戲機七臺,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概括犯意,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連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先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投入代幣一至數枚不等押注機檯,如押中可嬴得押注金額數倍彩金分數,未中者,賭資則由甲○○取得,不玩時,則可將機檯內之分數及代幣,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現金,且聘用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擔任為客人兌換代幣及現金之解說、服務工作,每日營業所得約五、六千元不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衡諸常情,被告乙○○平日既受僱於被告甲○○開設之釣蝦場,對同在釣蝦場內由被告甲○○另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豈有不加聞問之理?此觀諸被告丙○○於警訊中證稱:「我準備不玩時起身敲當初丁○○換代幣給我的房間,是男子乙○○開門,我告訴他我不玩了,乙○○告訴我至櫃檯找丁○○。我至櫃檯告知丁○○後,由丁○○處取得六百元」,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警問:賭客丙○○指稱你告訴他要換錢找櫃台丁○○換錢?)是」等語,被告乙○○顯平日除從事釣蝦場工作,如有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檯時,兼有為客人兌換代幣及現金之解說、服務工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漁友釣蝦場員工,並向被告甲○○支領薪資,惟堅詞否認有何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陳稱:伊只負責釣蝦場之清潔、端菜、烤魚、烤蝦等工作,當天是被告丙○○問伊如何兌換現金,伊要被告丙○○去櫃檯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一開始是丁○○從房間拿出代幣給我,後來
我不玩時就敲房間的門,看到裡面是乙○○,乙○○說他不曉得,叫我去找丁○○換。我跟乙○○說我要去吃飯,我的代幣及分數可否換現金,他說他不知道,叫我去櫃台問丁○○。」(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九頁),核與被告丙○○上開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只是向被告丙○○表明去櫃檯詢問被告丁○○而已,被告乙○○上開行為並非向被告丙○○「解說」、「服務」兌換代幣及現金之行為,亦非常業賭博犯行之必要行為,若僅因被告乙○○指點被告丙○○去櫃檯詢問,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不當擴張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有悖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是公訴人據此而論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有理。
㈡至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乙○○有跟伊說叫伊拿六百元給被告丙
○○云云,對此,被告乙○○則陳稱:伊是喊姐仔有人要找你等語,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敲門時,乙○○在裡面,乙○○就叫我去櫃檯,乙○○那時在房間用喊的跟丁○○講什麼話我不曉得,另我到櫃檯時也有跟丁○○說代幣有三十個,分數有三十分,總共六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十二頁),依被告丙○○之供述,並無法推論被告乙○○有向被告丁○○告知應給被告丙○○六百元之情事,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聽到聲音,伊抬頭時被告丙○○就來說要換錢,伊沒有聽清楚被告乙○○喊什麼,是難單憑被告丁○○前後不一之供述,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乙○○雖受僱於被告甲○○,擔任漁友釣蝦場內之清潔、端菜、烤魚、烤
蝦等工作,惟衡諸常情,一般受僱人就負責人所營業務有無合法辦理營業登記,亦鮮有主動向僱主追問探知,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為經營負責人之職責,被告乙○○僅係受僱人,並無積極參與之權,況所謂經營,亦應係對於該場業有運籌、指揮並負責盈虧之人,是被告乙○○僅單純受僱且從事清潔、端菜、烤魚、烤蝦等工作,為受領工資之人,顯不具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人之身分,尚難遽認被告乙○○有共同經營之犯意,即無令被告乙○○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乙○○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均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