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學士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學士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士公司)以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並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一‧三五計算(減碼部分,其後約定為減碼百分之二‧一),如未按月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後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自翌日(十九日)起即未繳息,現尚欠本金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士公司以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並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一‧三五計算(減碼部分,其後約定為減碼百分之二‧一),如未按月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後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自翌日(十九日)起即未繳息,現尚欠本金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原告所提週轉金貸款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放款按年率6‧25%計息,其利率調整並依本條第㈡項第3款方式辦理之。」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35%後計付。」(就減碼部分,依原告陳述兩造已協商減碼年利率2‧1%)。又第五條規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第六條規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則本件被告僅繳付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月止,自翌日(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二千萬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之本金外,就遲延利息部分,其利率仍應依照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即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日起即機動調整之)。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自被告未繳息起,視為全部到期,要全數清償,故利率應特定云云,然因被告未繳息時,依契約之規定,亦僅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而已,有關利率機動調整(調降)之利益,因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履行,利率隨即特定而不再調整,故被告就本貸款契約所享有之利率調降之利益,即非當然喪失,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之利率於被告未依約繳款之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隨即特定云云,尚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而無足取,附予敘明。而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利率變動資料表所載,可知其相關之利率變動日所調整之利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百分之七‧五八;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百分之七‧五五;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百分之七‧五0」,再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於每月應繳本息日之計息利率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百分之五‧四八;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百分之五‧四五;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百分之五‧四0」,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之約定加計違約金。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無不可,然其請求一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五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按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原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五‧四八,然其僅請求以百分之五‧四五計算,依法自無不可),因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所應負擔之利率已低於百分之五‧四五,亦即被告就本件借款所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應如附表所示,而非百分之五‧四五,故原告所請求計算利息之利率,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FO附表:
┌─────┬──────────────┬──────────────┐│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二千萬元│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㈠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五計算│年利率百分之0‧五四五計算│││。│。│││㈡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㈡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四0計算。│年利率百分之0‧五四0計算││││。││││㈢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