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現居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張信雄楊麗美 等之成年男女加以施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現居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白玲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警方申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得知被告與白玲珠、張信雄、楊麗美聯繫轉讓海洛因,並對白玲珠製作筆錄,有上開警訊筆錄、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監聽光碟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在未經允許之情形下,即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在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過程中,確有獲利之不法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摻有海洛因支香煙一支,因係被告自身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與本件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無涉,爰不另為沒收或其他處分之諭知。又扣案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專供被告犯罪之用為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為大眾通訊工具,並非專供轉讓毒品所用之必要物品,縱令係被告所有,尚乏實據可證係專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自不合沒收之要件,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分裝袋一疊,訊據被告供稱係裝梅子粉所用,併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轉讓毒品之用,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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