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結婚,其後被告前往美國波士頓,原告亦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前往美國探訪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六日返國。原告自返國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國同居,惟被告卻一再藉詞推託,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遷出夫家即彰化縣永靖鄉崙子村至賢巷三弄一號,而另覓居處。按被告身為人夫,竟滯留美國,無故多年不歸,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民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往美國後,即拒絕返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哥哥楊民全到庭證述:
「我妹婿甲○○從七十九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