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 楊秋錫 即振揚工業社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止,於每月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各自每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參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向原告購買貨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經多次催告,僅給付貨款四千零三十八元,尚有一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向原告借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交付訴外人 劉黃秋子 所簽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同額支票支付,詎經提示未能兌現,上開借款迄未清償。再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會款每一會為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三日內繳納會款,被告共參加二會,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及九十一年六月得標,每月應繳納四萬元會款,詎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給付,已積欠會款五十二萬元,而其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之會款,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買賣、消費借貨及合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借款、已到期及將來應給付之會款。
三、證據:提出貨單十三張、估價單五張、支票三張、會單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向原告購買貨物,價金為一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尚有一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向原告借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交付訴外人劉黃秋子所簽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同額支票支付,詎經提示未能兌現,上開借款迄未清償。再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會款每一會為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三日內繳納會款,被告共參加二會,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及九十一年六月得標,每月應繳納四萬元會款,詎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給付,已積欠之會款五十二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單十三張、估價單五張、支票三張、會單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合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貨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借款及已到期之會款五十二萬元,共計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六月,於每月八日所應給付之四萬元會款,雖末到付期,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繳納會款,上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規定,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於每月八日給付四萬元,及各自每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借款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該債務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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