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惟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其子甲○○位於台中市○○路六六之一號八樓之住處,竊得甲○○所有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帳號、票號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紙支票不實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並盜用甲○○之印鑑章蓋在發票人欄,而偽造以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後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台北巿之西園醫院內行使,交付給不知上情之 吳啟民 以清償債務,為吳啟民再持向也不知情之 陳玲明 調現。乙○○基於上述同一概括之犯意,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同在上開甲○○之住處,復竊得該帳號、票號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亦意圖供行使之用,沿用上開相同方法,完成偽造以甲○○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進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上旬在台○○○區○○路○○○號五樓之二,向不知上情之 李來福 行使,以清償債務,李來福另以之轉向不知情之 洪耀東 調現。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甲○○才發現遺失上述兩張支票,經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後,因陳玲明及不知情之 王淑真 (洪耀東之妻)提示遭退票,而為警循序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雖供述此二紙支票為其填載發票日、金額及蓋用告訴人甲○○之印章而開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交付給吳啟民、李來福以清償債務,但 矢口 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支票一直為其持用中,非竊取而來,復為隱瞞以此二紙支票給付賭債,才向告訴人謊稱遺失,致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前開事實欄所載、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台
北巿西園醫院內,及同年十一月上旬在台○○○區○○路○○○號五樓之二,分別交付給吳啟民、李來福以清償債務,再經其二人轉向陳玲明、洪耀東調現,後經陳玲明及洪耀東之妻王淑真提示被退票等過程,業據吳、李、陳、王等四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自白此二張支票乃其填載發票日、金額及蓋用告訴人印鑑章所開立,於上開時地用以清償債務等語相符,復有此二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
㈡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時均表示他既不知、也不同意被告拿取此二張支票,並
對其父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第十九頁背面第一-三行)。告訴人對生父提出告訴,固非尋常。惟被告於兩次警訊時也分別供述他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於告訴人不知情下,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六六之一號八樓之住處,自行拿走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使用,再於同年十一月初在上址私下取得附表編號二之空白支票使用,還表示過去每次使用支票時均有通知告訴人,此次則不然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卷第十六頁第五-六行);因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完全吻合,即無法不認定:被告先於上述時、地竊得附表編號一之空白支票,在未得有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不實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冒其名義偽造,行使償債後,再沿用相同手法,續犯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部分。且其既均持以清償債務,則當初偽造時,顯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㈢被告雖辯解告訴人之支票一直在其持用中,主張告訴人已經概括授權或以默示
之方式授權被告開立此二紙支票。惟依告訴人之指述:「之前他要用支票,我有交給他讓他自己填載,而這次則未經過我的同意,如果他事先有向我說,我還是會同意」(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本件並無概括授權之情事;況依前㈡已經得證之事實,告訴人及被告均明白清楚地肯認此次未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事先也不知情,亦即被告於簽發此二紙支票時未獲本人之授權,則縱告訴人事後不予追究,於被告已成立之罪名,也不生影響。此外,告訴人於事後方知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並非事前知悉而不為阻止放任被告簽發此二張支票,即無默示之授權可言。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竊盜告訴人之支票後,再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據罪。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至偽造之支票上有盜用印章之情形,因支票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支票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支票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再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行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另被告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二張,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為新台幣┌──┬────────┬───┬─────┬───┬─────────┐│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一│A0000000│⒓⒑│十八萬元│甲○○│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二│A0000000│⒓⒌│二十五萬元│甲○○│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