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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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一日結婚,夫妻間感情尚稱融洽,育有子女二名。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及住所均不明,迄今已逾六個月,毫無音訊,並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確定在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竟不顧夫妻情誼,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孤苦無依,長此以往,將誤終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宥任林似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林宥任、林似俞到庭證述:「我們的父親從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就沒有回家了,至今去向不明」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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