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二、一三八
三、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一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管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二、一三
八三、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一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