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O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與戊○○有金錢債務糾紛,丁○○(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最高法院中)為獲得清償,竟與甲○○、丙○○、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甲、乙,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由乙○○自稱是姓江,佯稱有工程擬委託戊○○承作,將住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三樓之戊○○,誘往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戊○○依約前往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乙○○確認來者係戊○○後,丙○○及甲男子即向前堵住戊○○,不讓戊○○離開。其後,甲○○駕車至該處與丙○○等人會合,旋推由丙○○及甲男子分立戊○○兩側,將戊○○強行押入甲○○所駕駛之車上,載往丁○○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乙○○則與乙男子共乘另一部車尾隨在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途中,丙○○並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二分許,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由甲○○告知丁○○稱:「我是 宋仔 ,你要的人,押在車上」等語,嗣丁○○並曾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以其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以其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迨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到達丁○○住處後,丁○○即指示丙○○等人將戊○○押入客廳內,逼使戊○○籌款清償債務。其間,戊○○趁機以電話告知友人 蕭振富 其遭丁○○強行押在豐原市○○路,蕭振富乃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而丁○○則另以戊○○欲跳水自殺為由,向豐東派出所報案,丙○○、乙○○及甲、乙男子於員警到達現場前,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豐東派出所通知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派員警 陳文智 前往處理,將丁○○及戊○○帶至合作派出所協調債務糾紛,甲○○亦隨行前往。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丁○○係其以前賣車的客戶,是丁○○拜託其去載戊○○的,因丁○○尚欠其汽車保險費,丁○○說如果戊○○還他錢的發就價將錢還其,戊○○是自願上車的,其並沒有強押戊○○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並未與甲○○幫忙處理丁○○與戊○○間之債權債務,也未到過丁○○住處,事發當時其不在場,其並未妨害戊○○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並未打電話,其只是陪丙○○去警察局做筆錄,戊○○就說其也有去,整件事情其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蕭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晚十一時許,戊○○來電告知被押在豐原,伊詢問詳細地址,戊○○說只知道在永康路,不知詳細地址,並告知押他的人是丁○○,伊立即打電話到翁子派出所給伊弟弟 蕭志賢 ,蕭志賢要伊向豐東派出所報案,伊再打電話去報案,豐東派出所人員答稱會去處理等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 黃昭銘 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晚伊在派出所內,未至現場,戊○○、丁○○、甲○○由巡邏員警帶至派出所,經詢問得知係債務糾紛,當時戊○○曾表示遭妨害自由、毆打,但並不提出告訴,伊就請雙方在派出所泡茶處協調債務處理事宜等語,顯然被害人確因與丁○○間之債務糾紛而遭妨害自由無疑。再參以丁○○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餘,指示被告甲○○至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將被害人載至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妹,被告丙○○在當時則為被告乙○○之男友等情,足證被害人指訴遭被告甲○○、丙○○等人強押至丁○○住處等情,應屬實在。此外,並有丁○○住處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被告丙○○所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居住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三樓,距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顯較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為近,倘若被害人係主動欲至丁○○住處協調債務事宜,被害人殊無捨近求遠,先行前往較遠之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再回頭轉往台中縣豐原市○○路丁○○住處之理。
㈢、被告丙○○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九分起至同晚九時四十五分之間,曾有多達七次與被告甲○○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且於同晚九時五十二分許,亦曾撥打丁○○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三十五秒,嗣丁○○亦分別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十時二十五分許,使用其住處之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顯然被告丙○○應係在被告甲○○尚到達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會合之前,頻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強押被害人上車後,因被告甲○○駕車之故,而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住處之電話,而由丁○○與被告甲○○對話,嗣在被告甲○○等人到達丁○○住處前,丁○○又二度以其住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電話聯繫無誤。另本件經警察於同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受理報案後,丁○○住處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分別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及一時三十二分許,有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益徵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允無疑義。
㈣、被告乙○○確係冒稱「江」姓女子,誘使被害人前往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先則供稱:「我沒有去,當時我在昌平路我的住所」等語(九十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嗣又供稱:「當天我在台中市市○路環球舞廳上班」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且參以被告乙○○於案發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方約談並製作筆錄,距案發時間僅間隔十一日左右,且依該筆錄內容可得知被害人已對被告乙○○加以指證,則被告乙○○於製作筆錄當時,於主觀上應已可明確回憶其於案發當時究係在其住處?抑或在環球舞廳上班?是應無於日後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甚明。是被告乙○○應有參與犯行,亦無庸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與被告丁○○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即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甲○○分工之程度顯較被告丙○○及乙○○為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