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乙○○之友人 李文龍 之車輛失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陪同友人李文龍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經警員甲○○、 葉福生 要求李文龍帶同警方至現場勘查,乙○○即表示無交通工具回家,欲搭警車方便返家,甲○○、葉福生遂與乙○○、李文龍一同坐上警車出發往勘查現場,詎於警員執行職務中,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乙○○因與警員爭論北斗分局有無設副中隊長職缺,乙○○竟對警員罵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甲○○、葉福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甲○○、葉福生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向甲○○、葉福生表達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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