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意圖藏匿 陳永瀚 而頂替」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使陳永瀚隱避而頂替」;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八行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永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為陳永瀚之配偶,圖利陳永瀚而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誤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