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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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經原審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得知 黃重信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九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租處,以其所有之電腦無故輸入黃重信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網路遊戲帳號內,將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遊戲裝備物品移轉至其本人所使用之帳號內,而取得該等電磁紀錄。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查:刑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雖就妨害電腦使用分列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五種類型,惟於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被訴前開二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黃重信於於警詢時表示「(問:你今日為何至所內製作筆錄?答)因網路虛擬遊戲被詐欺乙案。」「(問:於何時、地發生被詐欺?何時報案?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九分發生被詐欺,於十二月二十九日二時開機後發現被詐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報案。」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僅在敘述被害經過,有無告訴之意思,已非明確。而其後黃重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則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該日筆錄可稽(見警卷第六頁),是被害人黃重信已明確表示不欲訴追被告之意思,應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甚為明確。
四、原審因認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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