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查:刑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雖就妨害電腦使用分列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五種類型,惟於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被訴二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 黃重信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中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該日筆錄可稽,則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應甚明確。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李銘洲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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