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許進榮
被   告  曾翠瑩
法定代理人  曾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0
年9月12日晚間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翠華路與勝
利路口時,竟逕行左轉至勝利路,而逆向行駛在勝利路西向
東方向車道(朝勝利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
,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右後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
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無照駕駛,但本件肇事主因是原告闖紅燈,
被告亦無逆向行駛,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0
0年9月12日晚間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翠
華路與勝利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亦行駛至該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
車頭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之受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若原告應負損賠責任,原告是否闖紅燈而與有過失?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之受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且考領普通駕
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
被告為82年10年26日生,於車禍發生時未滿18歲,不具考領
重型機車之資格,是其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
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
酌駕駛執照乃交通管理主管機關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測驗駕
駛人駕駛、處理各種路況之能力後掣發,以資保障參與交通
行為人之安全,是被告未滿18歲、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
自得認係在未具基本駕駛、處理路況能力下而駕駛。縱原告
亦有下述闖紅燈之駕車過失,仍無損被告未經法律允許駕車
上路之過失,且被告自陳於車禍發生前10公尺即發現原告,
有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卻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健康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然已為被告否認,而
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車禍甫發生為
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際,及2個月後之100年11月
23日提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甚至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少年保
護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
31號)於101年6月13日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有逆向
行駛之情事,有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案卷第5-6頁、臺灣
高雄少年及嘉市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1號卷第18-20頁)
,佐以當時目擊證人甲○○為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亦未證述
車禍時被告係逆向行駛,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此一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抗
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闖越紅燈一情,核與目擊證人甲○○
於車禍發生後為警詢問時證述:159-BJJ號重型機車(按:
原告之車)沿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闖紅燈)
,有重機車988-KFX(按:被告之車)自左營火車站東向西
直行綠燈,兩造車輛碰撞而肇事,我當時是在翠華路慢車道
北向南行駛,在159-BJJ號重型機車後方等語明確,有其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4頁),衡酌證人
甲○○與兩造均不相識,此載明於同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應無故為偏頗或不利於兩造證詞之動機,且其陳述時距事
發時僅數十分鐘,對肇事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因認其證述
應具憑信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闖紅燈,但於
甫事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述綠燈行駛,反
而表示:翠華路燈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益徵
證人甲○○證述之內容與原始事證無違,確值採信,故原告
係闖越紅燈而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一情,堪以認定。本院參
諸前開事證,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狀輕重,及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力強弱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被告之
過失程度應各為70﹪、30﹪。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減輕為30﹪。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⒈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原
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甚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至
其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所陳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加害之手段、結果、可歸責程
度等各種情狀,核定被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80,000元。
⒉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80,000元,而被告之過失責任
應減輕至百分之30,均如前述,準此,被告應對原告負責之
損害範圍為5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30﹪=54,0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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