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鄭岳霖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綠波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
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18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清理該大
樓之公共垂直排水管路,導致水管阻塞,水積到2、3樓樓
地板間滲漏,致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長期漏水而生壁癌,牆
壁及屋內裝潢亦浸水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67,500元,
此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由原告與被告
各負擔1/2,原告自得就修繕費用之1/2向被告請求。又系
爭房屋原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5,000元,惟因天花板漏水情
況未改善,前房客租約到期即不願續租,其後有意承租之人
亦因天花板漏水而作罷,致系爭房屋由100年7月1日迄10
1年4月30日修繕完竣止均無法順利出租,原告損失租金總
計16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繕費之1/2即33,750元、租金損失15
0,000元,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系爭房屋之所以會漏
水,係因原告僱工在2樓天花板鑽孔,導致天花板上之3樓
排水管破裂而滲漏,此部分非共用管線,不應由被告負責,
至於鑽孔之前為何會漏水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導致天花板產生壁癌、牆壁及屋內裝
潢浸水受損。
㈡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支出67,500元修繕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漏水之位置是否為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而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及修繕費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修繕而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是否有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漏水之位置是否為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而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及修繕費用?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無非以漏水原因為大樓公共管線堵塞為據,惟此
部分業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
⑴原告雖舉證人即系爭大樓3樓房屋住戶證人 蔡碧錦 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0年9、10月間漏水原因為何?)外面水
溝被水泥阻塞」、「(是否是共用水管因排水溝阻塞,水才
積到2、3樓間排水管才滲漏到2樓天花板?)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為證,惟證人蔡碧錦僅為該大樓住戶
,本無防治漏水或鑑別漏水原因之專業知識,且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你不是專業人士如何知道是公共管路被
阻塞?)是修理管路的工人 黃福雄 來勘查告訴我的」(見本
院卷第96頁),可知證人蔡碧錦對漏水原因之理解亦係聽聞
他人轉述,憑信性即非無疑;況其證述之漏水原因,亦與原
告聲請傳訊、曾親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處之證人 陳忠遙 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8月中旬去系爭房屋修理,當
時天花板正上方是3樓客廳,而3樓屋主說地板才剛整修過
,所以認為不是3樓地板漏水,我當時從衣櫃上方天花板滴
水處打針(灌防水的藥),過幾天屋主跟我衣櫃上方沒漏水
了,但換旁邊的天花板又漏水,我研判是2、3樓間的自來
水水管有裂縫,水從水管漏出來再漏到天花板,修繕衣櫃上
方後就移到別的地方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不合,益
難採信。
⑵又系爭房屋在100年12月間清理大樓前排水溝、公共管線後
,仍有漏水情形,業經證人蔡碧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
0年9或10月知道2樓房屋有漏水,....我跟主委就一直找
工人來找漏水原因,後來工人認為是大樓外面排水溝被施工
的泥巴阻塞,導致大樓排水管的水沒辦法排出,100年12月
初就找人來清排水溝,又叫工人把整棟大樓共同的垂直排水
管及1樓橫向排水管清過一遍,後來系爭房屋天花板還是濕
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及證人即系爭大樓前
任主任委員 吳永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份原告曾
找證人陳忠遙來處理2樓漏水,處理完外面陽台還是漏水,
9月底至10月有委託承包大樓防水工程之 范茂伸 針對漏水區
域打針,後來碰到下大雨還是有稍微滲水,管委會就懷疑是
大樓垂直共用水管阻塞,才請通水管的黃福雄來看,後來10
0年12月間請里長通知清潔隊清理泥沙,也幫與大樓垂直水
管相接的1樓橫向排水管通水管,後來下雨還是會漏,所以
原告才在101年3月提起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
,徵諸原告於起訴時、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均未提
及共用水管阻塞,反強調系爭2樓房屋其上共用水管管線長
久失修持續漏水(見起訴狀第2頁,本院卷第4頁),可見
原告起訴時亦不認為漏水原因與共用水管阻塞有關,是證人
蔡碧錦、吳永基上開清沙後系爭房屋仍繼續漏水之證詞,應
堪採信,則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確為公共垂直排水管堵塞
所致,益堪質疑,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
漏水位置為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及修繕費用
,洵屬無據。
⑶再原告另曾主張漏水原因係2、3樓間共用水管有裂縫,然
此部分除證人陳忠遙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實證可佐,且縱然
屬實,因2、3樓間之共用水管應屬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之
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其維修費用應由該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非由管理委員會
負擔,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水管破裂而生之修繕費用,
亦非有據。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係源於公共管線阻塞,則被
告是否怠於清理公共管線,與原告所受系爭房屋漏水損失及
租金損失即難認有因果關係,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及
租金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福雄,欲證明該大樓之公共管路位
置,而原告則另聲請傳訊證人范茂伸、 郭登翔 ,欲證明漏水
原因,及原告確因漏水而受有租金損失等事項,惟證人范茂
伸參與漏水修繕之時間(100年9、10月間),早於系爭大
樓清除大樓排水溝前(100年12月間),就清除後之漏水原
因之證明力有限,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張之漏水原因
,則租金損失、公共管路位置等節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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