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七七三號、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壹袋(內含玖小包,不含袋淨重伍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參小包(驗後淨重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指包裝前開 海洛因 之玖小包及壹大袋與前開甲 基安非 他命之參小包者)拾參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以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又其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亦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為「洪仔」、「叔仔」、「老仔」)與丙○○(綽號「國仔」,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五月下旬某日止,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復由丙○○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聘僱甲○○負責接聽前開行動電話以及承租坐落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三三三號房屋作為經營基地,丙○○再以每日三百元補貼房租,甲○○負責於接聽購買者之電話,並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及地點等內容後,即通知丙○○依約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受貨款,若丙○○在外無瑕交貨,則由甲○○於約定時間、地點負責交易,並將收取之貨款交付丙○○之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 葉安植 等人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簡宏達 等人多次,以資牟利。
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與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三三三號之租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內含九小包,不含袋淨重五點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內含三小包,驗後淨重七點六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重二十點三公克)以及販賣所得現金十二萬四千元等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簡宏達、葉安植、 王嘉宏 、 陳大竹 、 張志雄 、 陳重安 、 王志竤 、 陳俊江 、 蔡數煙 、 蘇銘山 、 王連春 、 吳重霖 、 吳建璋 、 黃克銘 、 張添益 、 張明 譯、 林建銘 、 林群殷 、 蘇保瑞 、 蘇明志 、 何榮峰 、 曾福仁 、 陳舒婷 、 方笙哲 、 馬崇棋 、 葉俊麟 、 詹華宗 、 鄭世明 、 邱志達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簡宏達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於本院同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認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得為證據。另證人簡宏達、葉安植、王嘉宏、陳大竹、張志雄、陳重安、王志竤、陳俊江、蔡數煙、蘇銘山、王連春、吳重霖、吳建璋、黃克銘、張添益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葉安植、王嘉宏、陳大竹、陳重安、蘇銘山、張添益、 張明譯 、何榮峰、曾福仁、葉俊麟、邱志達、簡宏達、張志雄、 王致竑 、陳俊江、蔡數煙、王連春、吳重霖、 吳建樟 、黃克銘、林建銘、林群殷、蘇保瑞、蘇明志、陳舒婷、方笙哲、馬崇棋、詹華宗、鄭世明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警一卷第九六、一三0至一三一頁)、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七四至九五、九七至一二九頁、警二之二卷第二八三至四八三頁)以及申請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警二之二卷第四八四至五四一頁),另將員警在被告所承租之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三三三號租處所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內含九小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內含三小包)等物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其中前開疑似海洛因者確定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含袋淨重五點八八公克,前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含袋淨重七點六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四八七0號鑑定書及該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高醫附科字第0九六000三二二四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各一份(本院卷第八
四、一0四至一0五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扣押物品照片十一幀、現場照片十五幀(警一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一三九頁、一五五至一六0頁、警二之二卷第五四二至五四四頁、偵查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本院卷五三至七五頁)在卷可憑,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要有人撥打電話表示購買毒品,即同意販售,並依此維生,而徵之前開證人所述係多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足徵此二項毒品之價格非微,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且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足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之修正立法理由係認「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上旬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止,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自販賣之時間、地點相近、交易手法相同、次數頻繁,易言之,只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被告即同意販售之,足徵被告乃反覆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葉安植之犯行,乃一販賣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所敘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於警偵訊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坦承,已見前述,復與已起訴同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其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十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五十九歲,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年事已高、體力不濟等因素,無法尋覓合適工作賺取溫飽,而以日薪一千元受雇於共同被告丙○○,負責接聽購買毒品者之聯絡電話,並於共同被告丙○○無瑕外出交貨之際,外出交易毒品,雖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然販賣所得均交付共同被告丙○○,並未與之朋分,換言之,被告並非主導本件販毒之首謀,亦未因此獲取暴利,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毫無推卸責任之舉,深具悔意,因此,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其犯罪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等情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量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謀求私利,從事毒品販賣,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暨考量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二十萬元,核屬過重,辯護人求處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則屬過輕,爰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內含九小包,不含袋淨重五點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內含三小包,驗後淨重七點六三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鑑定書二紙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坦承係供本件販賣使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定而耗損部分,即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十二萬四千元,係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應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販毒所得共計十七萬三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十、十二、十四、十五乃依證人證述及被告不爭執之金額外,其餘均以各附表編號內所示最有利於被告之最低販賣次數及價格為計算基準),扣除已扣案之十二萬四千元,尚餘四萬九千三百元之販毒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一張(門號000000
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而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共計十三只(十二只小袋及一只大袋),亦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販賣毒品一節,業經其供明在卷,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以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但因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表一: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販賣毒品│販賣對象│販賣次數│購毒之聯絡│販賣所得││號│││(單位:││││電話│(以最有│││││新臺幣)│││││利被告之││││││││││計算)│├─┼────┼─────────┼────┼────┼────┼────┼─────┼────┤│1│96年1月│⑴96年1月至3月:│500元至│甲基安非│葉安植│海洛因約│甲○○:│10,000元│││某日起至│臺南縣白河鎮老人會│1000元│他命、海││3至4次,│0000000000│(500元│││同年5月│館前││洛因││與安非他││×20次)│││某日止│⑵96年4月至5月:││││命共計20│葉安植:│││││臺南縣白河鎮往後壁││││餘次。│0000000000│││││鄉道路 嘉南 大圳雞舍││││││││││旁│││││││├─┼────┼─────────┼────┼────┼────┼────┼─────┼────┤│2│96年3月│臺南縣白河鎮「運達│500元│海洛因│王嘉宏│約10餘次│甲○○:│5,000元│││中旬某日│利保齡球館」或臺南│││││0000000000│(500元│││起至同年│縣後壁鄉某路旁雞舍││││││×10次)│││5月23日││││││王嘉宏:││││止││││││00-0000000││││││││││0000000000││││││││││公用電話││├─┼────┼─────────┼────┼────┼────┼────┼─────┼────┤│3│96年3月│臺南縣白河鎮嘉南大│1000元至│海洛因│陳大竹│約10次│甲○○:│10,000元│││間某日起│圳旁│2000元││││0000000000│(1,000│││至96年05││││││0000000000│元×10次│││月24日止│││││││)│││││││││陳大竹:││││││││││00-0000000││││││││││公用電話││├─┼────┼─────────┼────┼────┼────┼────┼─────┼────┤│4│96年4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500元至│海洛因│陳重安│約15次│甲○○:│7,500元│││初某日起│線路旁雞舍或臺南縣│2000元││││0000000000│(500元│││同年5月○○○鄉○○○○○道路│││││0000000000│×15次)│││21日止│ 嘉田 水圳旁 │││││││││││││││陳重安:││││││││││0000000000││││││││││公用電話││├─┼────┼─────────┼────┼────┼────┼────┼─────┼────┤│5│96年5月4│臺南縣後壁鄉某產業│400元至│海洛因│蘇銘山│3次│甲○○:│1,200元│││日起至同│道路旁│500元││││0000000000│(400元│││年月7日││││││蘇銘山:│×3次)│││止││││││0000000000││││││││││││├─┼────┼─────────┼────┼────┼────┼────┼─────┼────┤│6│96年1月│臺南縣白河鎮老人│1000元│海洛因│張添益│5次│甲○○:│5,000元│││間某日至│會館前等處│││││0000000000│(1,000│││5月間某││││││張添益:│元×5次│││日止││││││公用電話│)│├─┼────┼─────────┼────┼────┼────┼────┼─────┼────┤│7│96年5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1000元│海洛因│張明譯│2次│甲○○:│2,000元│││14日起至│線嘉南大圳旁│││││0000000000│(1,000│││同年月16│││││││元×2次│││日止││││││張明譯:│)│││││││││0000000000││├─┼────┼─────────┼────┼────┼────┼────┼─────┼────┤│8│96年1月│臺南縣後壁鄉某路旁│500元│海洛因│ 何榮峯 │3次│甲○○:│1,500元│││中旬某日│雞舍│││││0000000000│(500元│││起至同年│││││││×3次)│││5月中旬││││││何榮峯:││││某日止││││││公用電話││││││││││││├─┼────┼─────────┼────┼────┼────┼────┼─────┼────┤│9│96年5月│臺南縣白河鎮砂石場│1000元│海洛因│曾福仁│3次│甲○○:│3,000元│││間│旁或臺南縣後壁鄉後│││││0000000000│(1,000││││壁國小前│││││曾福仁:│元×3次│││││││││0000000000│)│├─┼────┼─────────┼────┼────┼────┼────┼─────┼────┤│10│96年5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500元至│海洛因│葉俊麟│約10次│甲○○:│5,000元│││初某日起│線路旁雞舍│1000元││││0000000000│(500元│││至同年月││││││0000000000│×10次)│││24日止││││││0000000000││││││││││00-0000000││││││││││││├─┼────┼─────────┼────┼────┼────┼────┼─────┼────┤│11│96年4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500元至│海洛因│邱志達│約30至40│甲○○:│15,000元│││初某日起│線路旁雞舍│1000元│││次│0000000000│(500元│││至同年5│││││││×30次)│││月中旬某││││││邱志達:││││日止││││││公用電話││││││││││││││││││││││├─┴────┴─────────┴────┴────┴────┴────┴─────┴────┤│販賣所得計65,200元。│└───────────────────────────────────────────────┘附表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販賣毒品│販賣對象│販賣次數│購毒之聯絡│販賣所得││號│││(單位:││││電話│(以最有│││││新臺幣)│││││利被告方││││││││││式計算)│││││││││││├─┼────┼─────────┼────┼────┼────┼────┼─────┼────┤│1│96年1月│臺南縣後壁鄉後壁│300元至│甲基安非│簡宏達│約7、8次│甲○○:│2,100元│││上旬某日│國小前或臺南縣白│500元│他命│││0000000000│(300元│││起至同年│河鎮「全聯福利社」│││││0000000000│×7次)│││5月中旬│前│││││0000000000││││某日止││││││││├─┼────┼─────────┼────┼────┼────┼────┼─────┼────┤│2│95年12月│臺南縣後壁鄉後壁國│1000元│甲基安非│張志雄│約3、4次│甲○○:│3,000元│││間某日起│小前││他命│││0000000000│(1,000│││至96年05││││││0000000000│元×3次│││月初止│││││││)│││││││││張志雄:││││││││││0000000000││││││││││00-0000000││││││││││公用電話││││││││││││├─┼────┼─────────┼────┼────┼────┼────┼─────┼────┤│3│96年04月│臺南縣後壁鄉嘉南大│1000元至│甲基安非│ 王致竤 │3次│甲○○:│4,500元│││02日至同│圳旁│2000元│他命│││0000000000│(證人證│││年月03日││││││王致竤:│述及被告│││止││││││0000000000│不爭執)│├─┼────┼─────────┼────┼────┼────┼────┼─────┼────┤│4│96年4月│臺南縣後壁鄉嘉南大│1000元至│甲基安非│陳俊江│3次│甲○○:│5,000元│││中旬某日│圳旁│3000元│他命│││0000000000│(證人證│││起至同年││││││陳俊江:│述及被告│││5月7日止││││││0000000000│不爭執)│├─┼────┼─────────┼────┼────┼────┼────┼─────┼────┤│5│96年5月2│臺南縣白河鎮白河國│1000元至│甲基安非│蔡數煙│3次│甲○○:│4,000元│││日起至同│中前│2000元│他命│││0000000000│(證人證│││年月4日││││││蔡數煙:│述及被告│││止││││││0000000000│不爭執)│├─┼────┼─────────┼────┼────┼────┼────┼─────┼────┤│6│96年5月4│臺南縣後壁鄉某水圳│500或│甲基安非│王連春│4次│甲○○:│2,000元│││日起至同│旁│1000元│他命│││0000000000│(500元│││年月20日││││││王連春:│×4次)│││止││││││0000000000││││││││││0000000000││├─┼────┼─────────┼────┼────┼────┼────┼─────┼────┤│7│96年5月│臺南縣白河鎮秀祐里│1000元│甲基安非│吳重霖│2次│甲○○:│2,000元│││初│之碾米廠前││他命│││0000000000│(1,000│││││││││吳重霖:│元×2次│││││││││0000000000│)│├─┼────┼─────────┼────┼────┼────┼────┼─────┼────┤│8│96年5月│臺南縣白河鎮「運達│1000元至│甲基安非│吳建樟│5至6次│甲○○:│5,000元│││間│利保齡球館」│2000元│他命│││0000000000│(1,000│││││││││吳建樟:│元×5次│││││││││0000000000│)│├─┼────┼─────────┼────┼────┼────┼────┼─────┼────┤│9│96年5月│臺南縣後壁鄉後壁國│1000元│甲基安非│黃克銘│2次│甲○○:│2,000元│││20日起至│小前││他命│││0000000000│(1,000│││同年月23││││││0000000000│元×2次│││日止││││││黃克銘:│)│││││││││0000000000││││││││││0000000000││├─┼────┼─────────┼────┼────┼────┼────┼─────┼────┤│10│96年2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500元至│甲基安非│林建銘│12至13次│甲○○:│9,000元│││中旬某日│線嘉南大圳旁│1000元│他命│││0000000000│(證人證│││起至同年│││││││述及被告│││5月間某││││││林建銘:│不爭執)│││日止││││││0000000000││├─┼────┼─────────┼────┼────┼────┼────┼─────┼────┤│11│96年5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500元至│甲基安非│林群殷│3至5次│甲○○:│1,500元│││7日至同│線嘉南大圳旁│1000元│他命│││0000000000│(500元│││年月20日││││││林群殷:│×3次)│││││││││0000000000││├─┼────┼─────────┼────┼────┼────┼────┼─────┼────┤│12│96年4月│臺南縣後壁鄉嘉南大│1000元│甲基安非│蘇保瑞│3、4次│甲○○:│4,000元│││間某日起│圳旁、臺南縣白河鎮││他命│││0000000000│(證人證│││至同年5│全聯購物中心前│││││蘇保瑞:│述及被告│││月某日止││││││0000000000│不爭執)│├─┼────┼─────────┼────┼────┼────┼────┼─────┼────┤│13│96年2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1000元至│甲基安非│蘇明志│6、7次│甲○○:│6,000元│││至同年5│線嘉南大圳旁或臺南│2000元│他命│││0000000000│(1,000│││月下旬某│縣後壁鄉後壁國小前│││││蘇明志:│元×6次│││日止││││││0000000000│)│├─┼────┼─────────┼────┼────┼────┼────┼─────┼────┤│14│96年3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500元至│甲基安非│陳舒婷│10餘次│甲○○:│3,000元│││間某日起│線嘉南大圳旁│1000元│他命│││0000000000│(原500│││至同年5││││││0000000000│元×10次│││月21日││││││陳舒婷:│,經證人│││││││││0000000000│證述及被││││││││││告不爭執││││││││││,再扣除││││││││││證人積欠││││││││││之2,000││││││││││元)│├─┼────┼─────────┼────┼────┼────┼────┼─────┼────┤│15│96年4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6000元至│甲基安非│方笙哲│3次│甲○○:│42,000元│││中旬某日│線路旁豬舍│25000元│他命│││0000000000│(證人證│││起至96年││││││方笙哲:│述及被告│││5月21日││││││0000000000│不爭執)│││止││││││││├─┼────┼─────────┼────┼────┼────┼────┼─────┼────┤│16│96年4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500元至│甲基安非│馬崇棋│5、6次│甲○○:│2,500元│││間中旬某│線嘉南大圳旁或臺南│1000元│他命│││0000000000│(500元│││日起至同│縣後壁鄉後壁國小前│││││0000000000│×5次)│││年5月下│或臺南縣白河鎮龍虎│││││││││旬某日止│閣│││││馬崇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96年4月│臺南縣後壁鄉172甲│500元至│甲基安非│詹華宗│3次│甲○○:│1,500元│││間某日起│線路旁│1000元│他命│││0000000000│(500元│││至同年5││││││0000000000│×3次)│││月中旬某││││││詹華宗:││││日止││││││0000000000││├─┼────┼─────────┼────┼────┼────┼────┼─────┼────┤│18│96年2、3│臺南縣後壁鄉172甲│1000元│甲基安非│鄭世明│約7、8次│甲○○:│7,000元│││月間│線嘉南大圳旁││他命│││0000000000│(1,000│││││││││鄭世明:│元×7次│││││││││00-0000000│)│├─┴────┴─────────┴────┴────┴────┴────┴─────┴────┤│販賣所得計108,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