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981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手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打方向燈及手勢之情況下,貿然自停車格左轉,致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259號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胸鈍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加以處理,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林建宏 之證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統一速達公司司機,案發時正欲自上址停車格將車開出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先後辯稱:96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其駕駛前揭小貨車,在前址準備將車開出停車格時,即自照後鏡見告訴人在其車後方三公尺處摔倒,告訴人機車滑行至其之車頭前二公尺處,當時告訴人之機車與其車並未發生碰撞,其見告訴人倒地後,即下車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或聯絡家屬,告訴人表示不需要,只有說頭很痛,後來告訴人之友人林建宏折返,詢問告訴人能否乘坐機車,告訴人表示可以,林建宏就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醫院。被告是在告訴人與林建宏離開後始離去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乃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所製作,及醫師於告訴人至醫院急診後所出具,均適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如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在下午四點下班,我的朋友林建宏騎機車來找我,後來我們分騎機車行經敦化南路二段停等紅綠燈,綠燈亮了,林建宏騎機車在我前面,我騎機車剛起步,行經同路段一○○號前,當時雨停大約半小時,地上有一點點濕,突然被告駕車自右方出來,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我摔倒在該小貨車前方,我的車滑行比我還遠,林建宏聽見碰撞聲就往後看,並回來把我扶到路邊,當時我四肢擦傷,頭很痛,林建宏就騎機車載我去醫院,我摔倒時有看到被告在我旁邊,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曾與我交談,林建宏送我就醫時,被告還在現場,車禍發生時,我的手錶摔壞在4點30分,所以我記得車禍發生的時間,我是事後仔細回想當時狀況,所以始能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明確陳述係我所騎乘機車之右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側前方車門相撞,當時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員問得很詳細,我說得很清楚,故警員才請被告將車開過來,偵查卷第33頁下方照片手指鉛筆圓圈處就是撞擊點云云(原審卷34至36頁)。
2.證人林建宏雖附和告訴人之詞,於原審時證以:當天大約下午四點半左右,我騎車在前,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我經過十字路口時有看見被告駕車在敦化南路二段一○○號前停車格準備轉出來,但尚未轉出來,我經過後突然聽到告訴人機車跌倒的聲音,我回頭看時,被告的車已經轉出停車格,轉出一個輪胎距離,半個車頭轉出來,告訴人倒在被告的車前方,告訴人的機車在更前方,我去扶告訴人時,告訴人的四肢有明顯擦傷,告訴人跟我說她的手錶壞掉,我看時間停在四點半,當時被告有下車,在旁邊問有無怎樣,我本來想請交通警察來處理,但告訴人說她頭很痛,我很擔心告訴人的情況,所以決定先把告訴人送到醫院,告訴人在醫院比較好之後,我才問告訴人是否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撞到她,告訴人說是,我才報案云云(原審卷36至37頁)。
3.然細繹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王裕鑌 偵查佐於案發後所拍攝現場採證照片(同上偵查卷33、34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係圓弧形鈍面,伊所指位於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前保險桿之撞擊點上,明顯係利器所致直條細小白色刮痕,參以證人王裕鑌偵查佐於原審時亦結證:
偵查卷33至35頁之照片是我所拍攝,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外觀上之痕跡,是我會同被告與告訴人看的,我忘記是我自己發現還是告訴人告訴我的,依照我曾承辦過一、二百件機車與汽車擦撞交通事故之經驗,偵查卷33頁手指鉛筆圓圈處之刮痕,應該不是機車與小貨車擦撞所造成,而應係遭利器刮到所致,且採證當天,我有特別注意,告訴人所指伊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部分,並未殘留對方車輛之烤漆等語明確(原審卷38至40頁),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車頭是否確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側前方車門相撞,並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保險桿留下如採證照片所示之白色刮痕,已非無疑。況林建宏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於檢察官詰問第二個問題:「為何在該處(指案發地點)?」時,即迫不急待自行陳述:「我發現車禍,我去扶甲○○時,甲○○跟我說她的手錶壞掉,我看時間停在四點半」云云(原審卷36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斯時既已重摔在地,頭痛並有明顯外傷,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一致證述如前,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1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豈有不關心自己傷勢,竟特別注意手錶業已損壞,並急於將之告知證人林建宏之理?證人林建宏焉有在第一時間不詳加察看告訴人傷勢,反而注意告訴人之手錶,並刻意記憶案發時間之必要?此顯悖於常情。
4.經原審質之證人林建宏以:「你有無聽到碰撞聲?」,乃推稱:「我不確定那是碰撞聲,或是車子倒地聲音」云云, 繼質 以:「你送告訴人到醫院時,被告是否還在現場?」竟答稱:「他比我們先離開的」云云;再質以:「當時有無下雨?」竟陳稱:「沒有」云云;又質以:「地是濕的或是乾的?」竟陳述:「乾的,當天早上有下雨,下午就沒有了」云云(原審卷38頁),核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詞迥異,益徵證人林建宏就案發時間及肇事原因與告訴人事先勾串,並就未及串證之處,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至為灼然。此外,公訴人所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胸鈍挫傷等傷害,然此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致,或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5.且本案亦不能排除案發當時天雨路滑,告訴人騎機車自行摔倒之可能,更何況證人林建宏送告訴人就醫時,被告尚停留於現場,此據告訴人結證在卷(原審卷36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逃逸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構成要件,明顯有間。從而,被告前開辯解,要非子虛,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證人林建宏之證詞相互勾串,且與告訴人所指留存於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上車損之跡證不合,法院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核其主要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林建宏之指述,就當日被告何時離開現場及道路狀況等細節處陳述不清,而認證人及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惟查:
(一)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如何因被告駕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駛出路邊停車格,致告訴人之機車因之為被告之貨車撞擊而倒地成傷等基本事實之過程均為一致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尚無不可信之情。且證人若有意攀誣被告,則其於原審訊問:「你有無聽到碰撞聲?」時,其當基於攀誣被告之意,堅稱係:車輛碰撞聲等語,然證人仍基於己身記憶所及而證稱:不確定那是碰撞聲,還是車子倒地之聲音等詞之利於被告之陳述;益徵原審認證人就案發之過程於原審之陳述均係基於與告訴人之勾串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是審僅以證人就當時路況之細記憶不清即率爾推論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全部陳述均不可採,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依本件現場圖及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所一致肯認之事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位置、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及被告貨車之位置,係被告貨車在停車格處(車頭一部突出停車格外侵入道路),告訴人在被告車頭前方處,而告訴人之機車位置在較諸告訴人更遠之前方,倘如原審所認定如被告抗辯之事實,告訴人係在被告車後方即自摔而向前滑行,則在告訴人行車甚接近被告貨車,以及被告貨車頭突出停車格等情研判,告訴人及其機車當於倒地後與被告之貨車發生碰撞,衡情當不會出現如本件現場告訴人及其機車最後之位置係在被告貨車前方之情形,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告訴人係因與被告貨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其貨車後方自摔一節與事實不符。至原審雖以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裕鑌之陳述為證,認無法看出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有任何碰撞痕跡云云;然證人王裕鑌於原審訊問之始即 陳明 :「看不出來,我不是專業人士」等語,足徵證人本身根本不具係何判斷擦撞痕跡之能力,迺原審竟以欠缺判斷能力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採證違誤之不當。再觀諸件卷附之照片所示,確係存在撞擊痕,且考量臺北市○道路狀況高低不一後,堪認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痕大致相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考,益徵告訴人指述情節可採。
(三)本件於發生之始,告訴人及於先前駛過被告貨車之證人確均目擊被告未打方向燈一節,除據證人及告訴人陳明外,復為被告自承證人於其下車時即問其「為何不打方向燈」等情,益徵被告於當日駛離停車格之時確未撥打方向燈甚明,則被告於當日行車亦有變換車道未用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明,迺原審就此項過失情節均置而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告既自稱係謹慎之駕駛人,且於見告訴人無故倒地後,即主動上前救護,衡情對於交通安全之注重當如同一般謹慎之駕駛人,然被告於下車探視告訴人傷勢之時,竟然在明知其所駕駛之貨車於熄火後將處於全無電源之狀態下,而無法以警告燈號警告後方來車時,猶在置貨車之位置於突入正常行車道路之狀態下足生危害於後方來車之危險狀態,而仍將之熄火之無法以警告燈號警告後方來車,益徵被告之駕駛習慣本即輕忽他人行車安全甚明,而足證告訴人及證人指陳被告當時並未以方向燈號警告後方來車即逕自始出停車格肇事一節可採。原審未究及,此自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採證疏誤之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六、惟查:
(一)原審依告訴人甲○○、證人林建宏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參酌員警王裕鑌所證及伊採證相片等情,綜合認定「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車頭是否確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側前方車門相撞,並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保險桿留下如採證照片所示之白色刮痕,已非無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況依告訴人案發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偵查卷12頁),益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貨車,並非有直接碰撞,至為顯明,檢察官猶以林建宏、告訴人證述,應屬可採,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自難憑採。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未打方向燈,而證人林建宏、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左轉出停車格時未打方向燈等情在卷,但並無補強證據可憑,且依林建宏及被告所供稱,林建宏係騎機車在前,經過被告貨車後,始見告訴人騎機車倒地在後,則林建宏所證上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縱如林建宏、告訴人指稱,被告左轉出停車格時未打方向燈,但依現場圖所記載,並未標明貨車左轉之位置、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最後終止位置及距離,則被告該未打方向燈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仍待證據以資證明。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告訴人供述、林建宏證述、被告供稱行車方向、員警採證結果)以觀,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指稱之過失情節,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補強證據,逕以上訴書論斷情節,指稱被告有過失,亦非可採。
(三)原審認定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由證人林建宏送醫,證人林建宏送告訴人就醫時,被告尚停留於現場,此據告訴人結證在卷(原審卷36頁),乃認「被告並無任何逃逸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明顯有間」,核無不合。況且,告訴人或被告當時均未報警,而被告於告訴人送醫後離去,嗣經警方查證,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公訴人於原審原欲撤回肇事逃逸之起訴,嗣經向原起訴檢察官查詢後,始依法主張上開二罪均起訴,此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卷42頁、63頁),益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犯行,至為顯明。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五萬元並給付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可憑,本件因無現場跡證,無從再鑑定,卷內更無鑑定報告可佐,而堪認被告有過失。從而,原審遂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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