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45號上訴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黃繼儂 律師被上訴人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3,682,56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2,688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交付之壽衣為1,952件,在上訴人95年3月21日函告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已銷售178件,僅餘1,774件,上訴人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6,753元本息,並撤回備位聲明。
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毋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交易時被上訴人公司名
稱為駿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相關款式、尺寸大小等,製作新式壽衣一批(下稱系爭壽衣),規格共26款,數量計1,952件,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7,200元,加計稅捐175,360元後,共計價金為3,682,560元。並約定於94年7月30日完成交付該等標的物,上訴人依約給付前開報酬款項,並受領前開標的物後,全力推展銷售,未獲具體成果,嗣經檢查核對,發現該等壽衣較諸市售之壽衣尺寸明顯過於短小,不符使用之需求,此瑕疵屬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系爭貨物於94年12月間確定驗收未通過,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函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返尚未銷售之1,774件壽衣之報酬3,346,753元本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6,753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設計壽衣樣式及辦理壽衣
走秀表演,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壽衣共計3,987件,上訴人復指定系爭壽衣使用之布料材質,約定總價為7,168,900元,被上訴人又製作訂購單及報價單予上訴人,且因布料材質特殊、係專為製作壽衣之用,實際數量以布匹最多可剪裁之件數為準,故於訂購單附加條款第2條記載總數量容許有5%之誤差,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先行交付部分壽衣,故分兩批交貨,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及日期分別於94年7月29日、8月10日及8月29日交付第一批訂購之壽衣共計1,952件,兩造締約時並未就尺寸為明確之約定,僅約定M及L兩種尺碼,斯時亦經上訴人確認款式及尺寸,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壽衣又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確認布匹可剪裁之件數後,傳真第二批訂購及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竟以未向被上訴人採購第二批訂購單為由拒絕簽認該採購單。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批訂購單(即數量2,035件壽衣部分)之價款,被上訴人遂於95年3月下旬以第一批壽衣(即系爭壽衣)尺寸明顯過於短小,不符使用之需為由解除契約,上訴人係因第二批訂單之訴訟始提起本件訴訟。縱系爭壽衣果有尺寸不符之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逾通常檢查時間。若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則尺寸瑕疵非屬不得補正之瑕疵,不論是重新製作或修補,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始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傳真訂購單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同意依訂購單所載資料設計並製作款式共26款、數量共1,952件之壽衣,兩造所預定交貨日期為94年7月30日,此部分報酬款共計為3,507,200元(稅金175,360元,買賣總價款為3,682,560元)。
㈡系爭壽衣之尺寸內容,兩造斯時僅以L或M之方式約定,並未就各該尺寸之詳細公分等予以特定。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7月29日、8月10日、8月20日交付上訴
人系爭壽衣共1,952件,上訴人則於94年8月31日、9月15日先後共交付訂購單所示報酬款3,507,200元之報酬款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1日發函以系爭壽衣有尺寸過於短小、
不符使用且無從補正等事由,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該訂購單所示之契約關係。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壽衣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系爭壽衣尺寸過小屬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承攬契約相較於民法第345條所規定買賣契約之性質,前者契約目的係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尚有勞務提供之性質,而後者則以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為唯一目的,二者並不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訂購壽衣之契約性質為買賣而非承攬云云。但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訂購壽衣時,所約定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設計壽衣樣式後,再加以剪裁製作完成交付上訴人,系爭壽衣之布料與一般時裝不同,訂購之數量需視布匹可剪裁之數量決定;再參諸上訴人收受系爭壽衣後,將系爭壽衣設計款式之獨特性作為推銷之內容,有上訴人95年1月1日之文宣廣告一份附於原審卷笫67頁可稽,足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履行之內容,並非僅涉及系爭壽衣所有權之移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壽衣尚須經被上訴人設計出上訴人同意之款式,亦屬系爭壽衣應具備之重要特性。則被上訴人既須以勞務提供方式加以設計,始得完成上訴人所同意特定樣式之壽衣再為交付,該特定樣式之完成應為兩造契約之重要之點,堪信系爭壽衣係承攬人依定作人之要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俟工作完成,向定作人請求報酬之承攬行為,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堪以認定。
㈡系爭壽衣之尺寸確有瑕疵但非不能補正: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493條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且依同法第494條規定,僅在承攬人不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以承攬人既係受定作人委託始為工作,承攬人本有以較低廉費用完成瑕疵修補之能力,此亦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總體經濟效益。若瑕疵有修補之可能,定作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據以解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有瑕疵:
上訴人訂購系爭壽衣時僅指定尺寸為M、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購時既明知承攬之工作物為壽衣,則其所製作之尺寸應符合一般市售壽衣之尺寸,應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市售壽衣之尺寸應較尋常人所著時裝尺寸為大,被上訴人自認訂購時係約定以歐洲版之尺寸為準(本院卷第55頁反面),衡以歐洲人之體格較之亞洲人碩壯,足證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要求之壽衣尺寸應比尋常時裝之尺寸為大。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系爭壽衣全部為檢測,未能證明有瑕疵存在。上訴人遂邀請被上訴人會同丈量,因被上訴人拒絕會同上訴人丈量(本院卷第55頁),經上訴人自行檢測並經公證人公證結果(本院卷第130至238頁),與市售壽衣尺寸(本院卷第77頁)相較(本院卷第106至129頁),胸圍及腰圍尺寸均明顯不足。
甚有胸圍、腰圍較市售壽衣少13吋、甚或高達26吋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壽衣明顯有尺寸過小之瑕疵,洵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但非不得補正: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壽衣若經放寬修補等將留有針線痕跡,非一般習俗上所能接受,並舉證人即上訴人禮儀服務部科長乙○○到庭證述為證。但證人乙○○既為上訴人之員工,證詞本難期公允,其證稱壽衣不得修改是否為殯葬業之慣例,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係首次製作壽衣,上訴人訂約時如未強調壽衣係不得修改,尋常人之衣物均留有相當尺寸可供調整放寬,被上訴人抗辯其留有縫份可以修補放大亦可重新製作衣物交付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應屬可信。系爭壽衣本非急迫需求之物品,僅係上架等待銷售,縱上訴人主張壽衣係不得修改為可採,但被上訴人既承諾願意以重作方式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工作物,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容忍被上訴人予以重作之理由。上訴人自認於收受系爭壽衣後,並未曾定期請求被上訴人加以修補或重作,且參諸上訴人所提出95年3月21日之函文中,上訴人雖表示系爭壽衣存在瑕疵,惟其在該函文中絲毫無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意,即逕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難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規定為瑕疵修補請求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之情形,則依前述民法第494條規定意旨,上訴人逕行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進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款3,346,75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之承攬工作物係有瑕疵,但上訴人未依
法請求被上訴人對工作物之瑕疵為補正,或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其逕予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346,753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