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丁○○
號被告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則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總經理 游添盛 取走向訴外人 邱鑑濱 調借現金並提供被告銀行帳戶供邱鑑濱提示使用。查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為經原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雖已交付訴外人邱鑑濱,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邱鑑濱使用提示,是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可認仍在被告持有中,而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復未選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董事即丙○○、乙○○、甲○○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丙○○、乙○○、甲○○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於丙○○已到庭情形下,其可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總經理游添盛代表與原告就藥品及食品經銷事宜訂立經銷合約,原告依約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月供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貨品,迄今僅供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之貨品,嚴重違反兩造經銷合約,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仍無下文,原告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經銷合約要求被告返還支票,又依兩造經銷合約第十九條規定:「如甲方(即被告)有異常出貨之情形,乙方(即原告)得隨時停止支付貨款」,原告既係以支票之交付代替價金之交付,參照經銷合約第十九條規範意旨,原告自無須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一二所示支票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為履行之催告,及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經銷合約之意表示表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總經理游添盛負責,員工都是領游添盛的薪水,經銷合約是游添盛出面與原告簽立,該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且原告的支票都是游添盛拿走,並不在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也沒看過原告的支票,被告公司目前已沒有營業,且游添盛已不知去向,據了解游添盛將向原告預收的支票拿去台中向訴外人邱鑑濱借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訴外人游添盛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的營運、收款、發貨及發放員工薪水,游添盛曾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原告因未收到貨品,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經銷合約要求返回支票,由游添盛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並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為解除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稽。
(二)訴外人游添盛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同意持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向訴外人邱鑑濱調現,並提供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供訴外人邱鑑濱使用,訴外人邱鑑濱並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其中到期支票遭退票,經訴外人邱鑑濱到庭證述並提出同意書、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經簡化整理如下:原告可否以被告未依兩造經銷合約書提供貨品而解除兩造經銷合約?原告可否以被告就本件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而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一)查兩造經銷合約雖由訴外人游添盛代表被告簽立,惟游添盛為被告之總經理,綜理被告全公司事務,且保管被告公司印鑑章,經銷合約書係蓋用被告公司印鑑章一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自承,復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游添盛有代表被告公司簽名之權,系爭經銷合約書既經游添盛代表被告簽署,自屬有效,被告應受兩造經銷合約拘束。
(二)依兩造經銷合約第十九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有異常出貨之情形,乙方(即原告)得隨時停止支付貨款」,查被告並未依約每月出貨二十萬元,迄今僅出貨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解散登記在案,有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經銷商開付公司支票及簽約出貨明細表(見卷第九八頁),及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三七六0六八0號函可佐(見卷第三0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均無法依約提供貨品,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兩造經銷合約第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既係原告簽發為支付被告提供貨品之代價,於被告已提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貨品以外之金額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一二所示票款,原告並無支付義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從而,原告以兩造經銷合約業經解除,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超過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受款人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即為被告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之名稱)┌──┬──────┬───────┬────────┬──────────┬─────┬─────────────────┐│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受款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備註││││幣)│││││├──┼──────┼───────┼────────┼──────────┼─────┼─────────────────┤│一│95年7月31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二│95年8月31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三│95年9月30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四│95年10月31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五│95年11月30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六│95年12月31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七│96年1月31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八│96年2月28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九│96年3月31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一0│96年4月30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一一│96年5月31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一二│96年6月30日│十萬元│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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