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軍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軍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上更二第00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判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入伍,陸軍第862旅特戰營營部連,陸軍第1934梯次,義務役)係前開單位下士班長;乙○○(民國92年10月6日入伍,憲兵第202指揮部第239營第3連,陸軍第1931梯次,義務役)係前開單位一兵步槍兵。渠2人於94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與女性友人 李涵筠 、 林雅瑄 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錢櫃KTVSOGO店5樓510包廂唱歌,當日5時50分許,乙○○與李涵筠因故在該店5樓515包廂與櫃檯間發生爭吵互罵三字經,丙○○則在旁勸阻,而515包廂客人 翁昇豐 、甲○○、 黃譯民 、 詹佳峻 、 劉文方 、 黃志華 、 鹿宇萱 等人於該櫃檯前結帳及等候電梯欲下樓,因不滿乙○○在現場咆哮,翁昇豐、甲○○、劉文方、黃志華等人遂徒手圍毆乙○○,丙○○見狀乃居中勸架,乙○○遭毆傷後蹲在地上,於丙○○彎腰探視時,出言要求丙○○打電話邀集朋友前來為其報復,而515包廂人員在圍毆乙○○之際,適有自3樓上來5樓訪友之被害人 李紀聖 遭到誤打,李紀聖不甘無故被毆,隨即返回3樓向同行友人 曾漢銘 、 黃奕閔 求助,3人旋即搭乘電梯上至5樓尋仇,李紀聖一出電梯口即揮拳毆打當時背對電梯之丙○○頭部,丙○○遭毆後乃往樓梯間逃至1樓大廳,見李紀聖等人並未追來,於當日凌晨6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友人 陳建宏 、 周俊邦 等人前來,俟陳建宏趕抵該KTV一樓後,復以 陳員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 郭遠洲 等人前來,前以共邀得陳建宏、周俊邦、郭遠洲、 曾偉宇 、 歐陽晨曦 、 丁楷鑫 、 李中立 及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人(除陳建宏、曾偉宇及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未到案外,其餘5人業經本院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攜帶由陳建宏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丙○○持用)、木質棒球棒1支(丁楷鑫持用),警棍刀2把(外型類似警棍,有刀鞘包覆,令人難以得知內藏有利刃,其中1把雙刃開鋒由郭遠洲持用,1把單刃開鋒,由周俊邦持用)、長條型鐵棍1支(歐陽晨曦持用)、小型潛水刀1把(單刃開鋒,由陳建宏持用)等器具,在該KTV一樓會合後,渠等為援救乙○○且報復毆打乙○○之人,明知該等器具經多人持用並集體攻擊人身,在客觀上均能預見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主觀上因與515包廂客人並不認識且無重大仇恨,並無殺人之犯意且預見其發生,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能預見致人於死之發生,分持上開器具循安全梯樓梯間前往5樓,惟李紀聖、曾漢銘、黃奕閔3人與翁昇豐等人業已進入515包廂談判和解,乙○○則趁機脫困後自安全梯下樓,至3樓樓梯間遇到丙○○等人,乙○○便告知渠等,適才圍毆他之人目前在515包廂內,丙○○等並未因乙○○脫困而打消念頭,仍心存報復,乙○○見渠等持該等物品,亦因本身遭受毆打而萌生同樣報復心理,基於相同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丙○○等人上至5樓後,由丙○○帶頭衝入515包廂,並以上開器具或徒手共同分工毆打包廂內之人,造成被害人甲○○左肩深撕裂傷5x3公分、左腋下深撕裂傷5xl公分、左胸深穿刺傷5x3公分經肋膜腔至腹腔併腹內器官損傷、左肝穿刺傷3公分、左臀部深撕裂傷併多股肌肉撕裂5x3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4處各縫合1至2公分等傷害;揮打間郭遠洲所持警棍之外殼飛脫,露出利刃,丙○○所持高爾夫球桿及丁楷鑫所持之木質棒球棒,亦因猛力揮擊而斷裂,並隨手棄置於包廂之中,515包廂內之人因事起突然,且身無抵擋器具下,遭毆擊力敵不過,部分人員即由包廂向外衝出逃逸。李紀聖則在往樓梯間逃逸時,猶為丙○○、李中立、歐陽晨曦、丁楷鑫、郭遠洲、陳建宏所追擊毆打,尤以郭遠洲以警棍刀刺擊李紀聖左胸部位最為嚴重,結果造成李紀聖受有⒈頭部右頂部三個並排直線皮下出血各4x3公分合併底下顱骨線狀骨折至中顱窩約10公分。⒉頭部前額皮下出血4x3公分。⒊右上唇小挫裂傷。⒋右肘內側擦皮傷1x0.5公分。⒌右大腿外後方擦傷6x4公分。⒍右肩傷4x0.7公分(狀似鐵軌,疑似像撞球桿所致)。銳器傷6處:⒈右上眼外側斜刺傷3公分。⒉左手中指背基部淺刺0.7公分。⒊右鼻樑小刺0.2公分。⒋右肩長1公分深4公分刺創傷(疑似刀尖較細窄的單刃刀引起)。⒌左臀長1.5公分深6公分刺傷(疑似刀尖較細窄的單刃刀引起)。⒍胸部兩乳線下方5公分及中線左方3公分交界處刺傷創口4.8公分,橫向以前往後略往上的途徑從第六肋骨尖刺入、第六肋骨部分被刺斷、往內則穿刺心包膜、左心室及肺臟,總途徑約10公分,並刺入肺壁左下葉2公分(創傷口疑似雙刃刀造成,與4、5傷口之凶器不同),致死創傷為銳器傷之第6傷口即左胸心臟及肺臟遭刺穿,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郭遠洲、林雅瑄、李涵筠、丁楷鑫、歐陽晨曦、周俊邦、黃奕閔、曾漢銘、黃譯民、翁昇豐、甲○○、 陳弘晉 、 陳高毅 、 李俊璁 、曾漢銘、 楊明福 、李中立等證述明確,並有SOGO錢櫃KTV5樓電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5日法警字第094011078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1日李紀聖相驗屍體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13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956號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9401469006號、95年4月11日刑醫字第0950038225號鑑驗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4年2月14日第051號甲○○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內李紀聖命案現場勘查照片簿㈠、㈡、㈢所附犯罪現場圖、斷裂之木質棒球棒、高爾夫球桿、彎折之警棍刀、被害人李紀聖屍體解剖等照片594張等物在卷可稽,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時圍毆被害人甲○○成傷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I項「共同傷害」罪。並審酌原審未能權衡被告二人與共同正犯間,情節相同,量刑卻不相當,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權行使於法容有未合,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10年;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3年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共同被告乙○○、證人郭遠洲、丁楷鑫、歐陽晨曦、周俊邦、李中立等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卻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有違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則謂原審未依法函調郭遠洲等人另案之相關卷證審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被害人李紀聖究係遭郭遠洲刺死或遭器具追打致死,原審前後論述不一;且依郭遠洲於96年1月3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可證明本件被害人李紀聖之死確係郭遠洲所為,與被告乙○○無關;再依翻拍之光碟片內容觀之,被告乙○○當時於515包廂門口有舉手之畫面,其亦供述當時我是叫不要打等語,足認被告於當時已無共同傷害之犯意等語。惟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始可。本件原審係綜合證人郭遠洲、林雅瑄、李涵筠、丁楷鑫、歐陽晨曦、周俊邦、黃奕閔、曾漢銘、黃譯民、翁昇豐、甲○○、陳弘晉、陳高毅、李俊璁、曾漢銘、李中立、楊明福等人之證言,並參酌SOGO錢櫃KTV5樓電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5日法警字第094011078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1日李紀聖相驗屍體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13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956號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9401469006號、95年4月11日刑醫字第0950038225號鑑驗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4年2月14日第051號甲○○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內李紀聖命案現場勘查照片簿㈠、㈡、㈢所附犯罪現場圖、斷裂之木質棒球棒、高爾夫球桿、彎折之警棍刀、被害人李紀聖屍體解剖等照片594張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對於以高爾夫球桿、警棍刀、木質棒球棒、長條型鐵棍、小型潛水刀等器具毆打他人,於致死之可能有所預見,復於著手實行傷害之行為後,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李紀聖死亡之結果間並有因果關係,渠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已依審理所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理由,非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可言。
㈡又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證人郭遠洲、丁楷鑫、歐陽晨曦、
周俊邦、李中立、黃譯民、林雅瑄、楊明福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13日、4月10日、5月15日審判筆錄所為之證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2月10日、3月17日、5月25日另案被告郭遠洲、丁楷鑫、歐陽晨曦、周俊邦、李中立準備程序所作勘驗臺北市○○○路○段○○號SOGO錢櫃KTV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1日李紀聖相驗屍體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於職權囑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9401469006號、95年4月11日刑醫字第0950038225號鑑驗書等,於本案均具有證據能力,足認原審已調閱相關卷證審酌,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㈢再本件被告丙○○對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郭遠洲等人分持
高爾夫球桿、警棍刀、木質棒球棒、長條型鐵棍、小型潛水刀等器具進入515包廂,意在對於包廂內之李紀聖等人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渠等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能預見致人於死之結果發生,已如前述,而李紀聖雖係郭遠洲持刀刺中其左胸心臟及肺臟,並非由被告丙○○所持之高爾夫球桿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惟共同正犯問,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丙○○等於進入515包廂之前雖不知郭遠洲所持警棍中藏有尖刀,然於進入包廂後不久,郭遠洲所持之警棍刀即露出刀刃,被告等客觀上能預見以高爾夫球桿、警棍刀、木質棒球棒、長條型鐵棍、小型潛水刀等器具毆打他人,有使他人致死之可能,是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李紀聖實施傷害行為,且對其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所預見,則無所區別被害人所受之致死創傷係何人所為,及以何凶器所為,而仍須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等情,業據原審於理由中說明詳實,再證人周俊邦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有證稱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喊不要打,但不知道是誰喊的,自難以翻拍之光碟片內容被告乙○○當時於515包廂門口有舉手之畫面,即認其當時已無共同傷害之犯意。
㈣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顯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任為相異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被告二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