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明知網際網路上部落格可為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在所申請「丙○○SusieSU的部落格」(網址為susiesu2886.spaces.live.com)中指摘「我說甲○○有病」、「何況在澳洲,憂鬱症躁鬱症不是什麼丟臉的事,看心理醫生就和看感冒一樣自然」、「為避免她的病態作為傷及無辜,先給社會預警」、「我就知道她病了,仇恨讓她的心盲目,仇恨讓她病了」、「澳洲離婚的財產分配官司屬於民事官司,有病的一方工作能力降低,又要付醫藥費用,所以可以分得到比較多的財產,說妳有病是對妳有利」等,對甲○○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內容文字,藉由上揭部落格登載於網際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甲○○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瀏覽為其所申請之「丙○○SusieSU的部落格」(網址為susiesu2886.spaces.live.com)上,發表如事實欄所載陳稱告訴人甲○○有病及仇恨內容文字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從未說過告訴人有精神病或神經方面疾病,心理不正常與精神疾病不能劃上等號,說告訴人仇恨,是指伊情緒上不正常,其所作所為係在保護告訴人,出發點純屬善意,且對於社會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之病人,應勇於揭發鼓勵伊就醫,而非一味掩蓋,此僅涉及一般隱私,不是極度隱私。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所指私德,非指隱私即不能說。何況,其不是講告訴人極度之隱私,應無關私德,引述告訴人有病,情緒不穩,需要去看病,此關什麼私德或毀損什麼名譽?其是自衛或自辯,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事由。此事發生後,社會上並無對告訴人有何負面評價,反因此而喚起社會對告訴人之同情,至於澳洲離婚贍養費訴訟,確實對於有病之人比較有利,此乃常識。又憂鬱症、躁鬱症確否為不名譽之疾病,原審論定殊嫌速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丙○○SusieSU的部落格」中,載有「何況在澳洲,憂鬱症躁鬱症不是什麼丟臉的事,看心理醫生就和看感冒一樣自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呼籲大家關心憂鬱症的病人」、「如果基於善意,應該對於社會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的病人,應該勇於揭發鼓勵其就醫,而非一味掩蓋」、「再次呼籲對憂鬱症、躁鬱症的人,即使司法從業人員,也應該有這種關心」(原審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6、7頁),復於96年12月19日當庭所呈之「刑事答辯理由續一狀」答辯理由欄第四項載:「被告僅稱:『有憂鬱症、躁鬱症並不是什麼丟臉的事,澳洲人看心理醫生就像看感冒一樣自然』等語,並非稱:『有精神病並不是什麼丟臉的事,澳洲人看精神科醫生就像看感冒一樣自然』,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傳述告訴人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僅泛稱告訴人甲○○患有如憂鬱症、躁鬱症等『心理方面之疾病』而已」,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部落格指摘告訴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情,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中,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部分:
1.按,刑法上誹謗罪,須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始足構成,而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端視主張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誹謗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伊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著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刑法第310條所規定「足以」,係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
2.憂鬱症(majordepression)與躁鬱症(bipolardisorder)兩者均屬情感性疾病(affectivedisorderormooddisorder),主要症狀係影響個體之情緒。憂鬱症及躁鬱症又分別稱為單極性(unipolar,症狀是單向)與雙極性(bipo
larormanic-depressive,症狀是雙向)之情感疾病。憂鬱症症狀為:情緒低落、明顯對事物失去興趣、體重下降或上升、嗜睡或失眠、動作遲緩、容易疲倦或失去活力、無價值感或強烈罪惡感、注意力不集中或猶豫不決、經常出現負面想法。躁鬱症憂鬱期之症狀為:長時間悲傷或無法解釋之哭泣、食慾及睡眠上之明顯改變、易怒、容易擔心、躁動或焦慮、悲觀或冷漠、喪失精力或持續地嗜睡感覺罪惡沒有價值、無法專心或無法做決定、無法從以往有興趣之活動中獲得樂趣或是不願參加社交活動、無法解釋之身體疼痛、反覆之自殺念頭。又躁鬱症躁期之症狀則為:高昂之情緒、過度樂觀與自信、減少對睡眠之需求且不會感到疲倦、自大妄想及膨脹之自我意識、身體與心理活動增加、說話速度快、思考快速及衝動、判斷力差易分心、莽撞之行為、產生幻覺等。世界衛生組織甚且將憂鬱症、癌症及愛滋病,共同列為二十一世紀危害人類健康最嚴重之三大疾病。透過媒體經常性之報導,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之人,常有自殺、傷害他人、刷爆信用卡等不理性行為,彷彿一顆隱藏於群體中之不定時炸彈,已深入人心,促使一般大眾對憂鬱症、躁鬱症患者普遍感受到威脅,嚴重缺乏信賴感,視之為一種不名譽之病,造成患者亦不敢正視自身問題,而成為社會拒斥之對象,此種現象,在精神醫學暨社會文化結構未有進步與成熟之前,任意指摘他人係憂鬱症或躁鬱症患者,足使被誹謗者為社會大眾所排斥,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群體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等情,應可確定。
3.被告坦承於前揭部落格上載有「憂鬱症躁鬱症不是什麼丟臉的事」等語,業如前述,惟辯稱檢察官應舉證證明告訴人名譽有遭受損害之事實。但按,刑法第310條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之病,已足使社會大眾對之產生嫌惡、輕視等之負面評價,令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使伊感覺羞恥,至實際有無因此發生名譽損害,自非所問,故被告指稱其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之事,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及被告得否主張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免責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
2.本件被告即便確曾見聞告訴人當其面前哭喊「Susie,我恨!妳知道我多恨!」(95年度他字第6428號卷71頁),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仇恨讓她的心盲目,仇恨讓她病了」(前揭偵查卷71頁),而於前揭部落格刊載告訴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之事,然此所涉及者乃告訴人個人身心狀況,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屬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之事。雖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就告訴人生病之事實,出於善意而建議伊就醫,告訴人本身亦屬常見諸媒體之公眾人物云云。惟查,被告如確出於善意,認為有病應就醫,其當儘可私下或透過其他私密途徑建議告訴人前往就醫,要非藉由上揭部落格以公然方式為之,此再參諸被告前揭文章標題載「為什麼說她有病<我的答辯>」,益徵被告撰文張貼之用意,即在使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所為。
3.次按,言論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法固有明文免責。但本件告訴人是否罹患憂鬱症、躁鬱症,與類如政府之施政措施等不能同視,顯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告訴人縱為公眾人物,其上揭病情亦與類如從事競選之政治公眾人物之品性、操守迥異,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4.此外,再核被告答辯內容,並無其他「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不罰。又被告既坦承有於上揭部落格載「我就知道她病了,仇恨讓她的心盲目,仇恨讓她病了」等語,告訴代理人亦不爭執告訴人確曾向友人說過「我恨我先生」及有二次自殺紀錄,告訴人究有無「仇恨」與「心理上疾病」,已臻明瞭,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乙○○作證,依渠所證(本院卷59、60頁),僅足證明被告有關懷告訴人之舉,難以推論被告係善意發表上開之言論,而證人 陳福住 部分,被告並未陳報住址,本院已無從傳喚,且依證人乙○○所證上開情節,核無傳喚必要。再者,被告於原審請求調閱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病歷表,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場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明知網際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藉其所申請上開部落格登載前揭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另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55頁),本院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