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26號、第13530號、第14771號、第1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竊盜玖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第1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均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求現花用;又分別與 戴玉 堂、 李順 義(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附表編號第6至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均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求現朋分花用;又與 黃皇 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於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已著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際,惟因被害人乙○○發覺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又附表編號第1至6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辛○○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遭警查獲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辛○○被訴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戴玉堂 、 李順義 及 黃皇期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戊○○、丁○○、己○○、 吳穎政 、 陳錫源 、丙○○、甲○○○、乙○○等人指述之遭竊情節、證人 鍾興南 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幀、證人丙○○指認照片2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照片1幀、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照片4幀、現場照片10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所為,共犯竊盜罪玖罪,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法條」欄所示之罪名。附表編號第9號犯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及黃皇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惟此部分已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辛○○分別就附表編號第6至7號犯行與戴玉堂間、編號第8號犯行與李順義間及編號第9號犯行與黃皇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自首者,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即主動告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有關附表編號1至6號犯行(詳96年度偵字第14426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辛○○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明欽 及 龔瑞陽 於偵查中結證稱:竊案均是辛○○自行承認(詳96年度偵字第14426號偵查卷第109頁)等語相符,依上所述,員警是為被告辛○○製作筆錄時始得知附表編號1至6號犯行,足證警員主觀上對於附表編號1至6號犯行係被告辛○○所為之事實一無所知,於其為被告辛○○製作筆錄時,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且被告『主動告知』附表編號1至6號犯行而自承犯罪,並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辛○○與黃皇期就附表編號第9號犯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辛○○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9號之犯行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被告辛○○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法官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刑之刑。此即為法官在法律上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官在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苟在數罪併罰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後,使得多數之罪所宣告之刑免予執行,已失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難謂無裁量失衡。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共9罪,附表編號1至6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7至8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9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0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7月,其中6罪均因定執行刑後免予執行,顯見其裁量有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自有未當。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年,理應奮發向上,竟因缺錢花用,即心起貪念,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至公訴人認被告辛○○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復為本件多次犯行,且本身並無正當工作,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被告辛○○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況我國現行刑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辛○○固犯有9次之竊盜犯行,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自首附表編號第1至6號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執行之刑,與被告辛○○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失竊財物│尋獲財物│所犯罪名及法條│處刑│├──┼───┼───┼────┼───┼────┼─────┼────┼───────┼────────┤│1│辛○○│96年7│臺北市士│庚○○│徒手竊取│白鐵管30支│無│刑法第320條第│辛○○竊盜,累犯││││月中旬│林區延平││後,以84│、不鏽鋼鐵││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北路7段││0-AR號營│櫃3個││。│。│││││42之10號││業用小貨│││││││││旁空地││車搬運│││││├──┼───┼───┼────┼───┼────┼─────┼────┼───────┼────────┤│2│辛○○│96年9│臺北縣淡│戊○○│徒手竊取│水塔1個│無│刑法第320條第│辛○○竊盜,累犯││││月間某│水鎮 中山 ││後,以2E│││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北路3段││-4322號│││。│。│││││156號旁││營業用小│││││││││工地││貨車搬運│││││├──┼───┼───┼────┼───┼────┼─────┼────┼───────┼────────┤│3│辛○○│96年9│臺北縣淡│丁○○│徒手竊取│白鐵水塔1│無│刑法第320條第│辛○○竊盜,累犯││││月間某│水鎮中山││後,以2E│個││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北路3段││-4322號│││。│。│││││158號旁││營業用小│││││││││空地││貨車搬運│││││├──┼───┼───┼────┼───┼────┼─────┼────┼───────┼────────┤│4│辛○○│96年10│臺北縣淡│己○○│徒手竊取│鋼筋3公噸│無│刑法第320條第│辛○○竊盜,累犯││││月中旬│水鎮忠愛││後,以84│││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街2號後││0-AR號營│││。│。│││││方空地││業用小貨│││││││││││車搬運│││││├──┼───┼───┼────┼───┼────┼─────┼────┼───────┼────────┤│5│辛○○│96年9│臺北縣淡│升達營│徒手竊取│H型鋼樑2│無│刑法第320條第│辛○○竊盜,累犯││││月中旬│水鎮中正│造公司│後,以不│支││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路2段50││詳車輛搬│││。│。│││││巷中華電││運│││││││││信沙崙機│││││││││││房旁前工│││││││││││地│││││││├──┼───┼───┼────┼───┼────┼─────┼────┼───────┼────────┤│6│辛○○│96年11│臺北市大│臺北市│徒手竊取│鐵捲門1組│無│刑法第320條第│辛○○共同竊盜,│││、戴玉│月7日│同區迪化│政府│後,以84│││1項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堂│凌晨3│抽水站││0-AR號營│││。│貳月。││││、4時│││業用小貨││││││││許│││車搬運│││││├──┼───┼───┼────┼───┼────┼─────┼────┼───────┼────────┤│7│辛○○│96年11│臺北縣淡│丙○○│徒手竊取│待修冷氣3│無│刑法第320條第│辛○○共同竊盜,│││、戴玉│月7日│水鎮民生││後,以84│臺││1項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堂│凌晨5│路17號前││0-AR號營│││。│叁月。││││時35分│││業用小貨││││││││許│││車搬運│││││├──┼───┼───┼────┼───┼────┼─────┼────┼───────┼────────┤│8│辛○○│96年9│臺北市北│ 林曾金 │徒手竊取│鐵製衛生地│無│刑法第320條第│辛○○共同竊盜,│││、李順│月23日│投區稻香│絲│後,以2E│下水道馬路││1項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義│13時43│路17號1││-4322號│蓋板5組││。│叁月。││││分許│樓騎樓││營業用小│││││││││││貨車搬運│││││├──┼───┼───┼────┼───┼────┼─────┼────┼───────┼────────┤│9│辛○○│96年10│臺北縣八│乙○○│由辛○○│鋁門框1具│鋁門框1│刑法第320條第│辛○○共同竊盜未│││、黃皇│月25日│里鄉中華││持現場遺│及鋁條10條│具及鋁條│3項、第1項普通│遂,累犯,處有期│││期│21時許│路1段12││留之鋁條││10條│竊盜未遂罪。│徒刑貳月。│││││號旁││敲擊鋁門│││││││││││框及鋁條│││││││││││,再擬由│││││││││││黃皇期以│││││││││││840-AR號│││││││││││營業用小│││││││││││貨車搬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