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制式子彈、改造手槍、鐵珠、銅珠、鉛質珠、彈頭、火藥、底火零件、底火、工業釘槍子彈、紙雷底火、改造工具、彈殼、改造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於㈠民國(下同)81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臺北市○○區○○路某玩具槍店,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採樣試射1顆,驗餘1顆)而持有之。㈡復於94年12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網路上奇摩拍賣網站,以15000元價格,向 藍繼正 (販賣改造槍枝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另案由原審審理中)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仿92型BERETTA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由藍繼正郵寄至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之1之住處,而持有之。㈢再於95年4月間某日,基於同一持有改造槍枝犯意,未經許可,在網路上奇摩拍賣網站,以1500元價格,向藍繼正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仿 德林吉 雙管掌心雷改造手槍1支,由藍繼正郵寄至其上址住處,而持有之。㈣為製造可供上開持有2支改造手槍適用擊發之子彈,又於9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臺北縣永和市○○路、中山路等處,購得如附表編號4至13、15、16、18、19所示之鐵珠、銅珠、鉛質珠、彈頭、火藥、彈殼底火零件、底火、工業釘槍子彈、彈殼、裝飾彈等製造子彈所需材料,之後,即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工具,磨修彈頭、彈殼,裝填火藥、底火,組合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改造92手槍子彈4顆。嗣於96年6月1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依法搜索,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制式子彈、改造手槍、鐵珠、銅珠、鉛質珠、彈頭、火藥、底火零件、底火、工業釘槍子彈、紙雷底火、改造工具、彈殼、改造子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㈠持有子彈、㈡持有改造手槍、㈣製造子彈犯罪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德林吉雙管掌心雷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並先後辯稱:該把改造掌心雷手槍槍身已裂開,其用AB膠把槍黏起來,結構不完整,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相同意旨云云。惟查:
(一)改造掌心雷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該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6009146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掌心雷手槍其在買來時就在住處置衣間內試射,將電話簿放在距離1公尺半位置試射,試射後電話簿會穿透10頁等情相符(偵查卷12頁),足見該改造手槍確可擊發子彈,應甚明顯。原審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覆稱:上開改造掌心雷手槍之槍管與槍身接合處,雖覆有強力膠,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6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42009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31頁),依該覆函及本院審理其他案件所獲得函覆資料,均認「性能檢驗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難謂該鑑驗程序有何不完整,被告以上情置辯,並辯稱:刑事警察局以目測檢驗,應難採取云云,均不足採。
(二)又上開㈠持有之子彈、㈡持有之改造手槍、㈣製造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事,有刑事警察局96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6009146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55至58頁),是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及拍賣網站網頁等照片等可稽、暨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制式子彈、改造手槍、鐵珠、銅珠、鉛質珠、彈頭、火藥、底火零件、底火、工業釘槍子彈、紙雷底火、改造工具、彈殼、改造子彈等物可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持有子彈之行為繼續至96年6月14日查獲終止,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取得之來源同一,時間相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查獲時同時持有,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事實㈡、㈢部分,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適用云云,惟核其二次持有改造手槍犯罪時間,差距僅四月,來源亦同一,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查獲時係同時持有,堪認係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子彈、製造子彈等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再定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驗餘制式子彈1顆、驗餘改造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18、19所示之鐵珠、銅珠、鉛質珠、彈頭、火藥、底火零件、底火、工業釘槍子彈、紙雷底火、改造工具、彈殼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所用及所預備之物,均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查扣有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鐵質滑套(欠缺槍機)、彈簧、改造槍械零件、阻鐵等物,惟與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認,本件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上開二次持有槍枝,應堪認係想像競合犯,原審以數罪論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㈢部分犯行,辯稱㈡部分,量刑過重,均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持有改造手槍達二支、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1支,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制式子彈、改造手槍、鐵珠、銅珠、鉛質珠、彈頭、火藥、底火零件、底火、工業釘槍子彈、紙雷底火、改造工具、彈殼、改造子彈,均依法宣告沒收,而本件另查扣有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鐵質滑套(欠缺槍機)、彈簧、改造槍械零件、阻鐵等物,惟與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載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0.38吋制式子│2顆│經送鑑定後:│││彈││⑴採樣試射1顆,認均具殺傷力│││││。│││││⑵鑑定後餘1顆。│├─┼──────┼───┼──────────────┤│2│92型BERETTA│1支│經送鑑定後:│││改造手槍(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枝管制編號11││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00000000,含││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含彈匣1│││彈匣1個)││個,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掌心雷改造手│1支│經送鑑定後:│││槍(槍枝管制││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編號00000000││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95)││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4│掌心雷子彈所│9顆│被告供稱:係於96年4至6月間,│││用鐵珠(銅色││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購│││)││得。│├─┼──────┼───┼──────────────┤│5│92手槍子彈用│1包│⑴鑑定後認均係金屬彈丸,123│││銅珠││顆。│││││⑵被告供稱:係於96年4至6月間│││││,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購得。│├─┼──────┼───┼──────────────┤│6│92手槍子彈用│1包│⑴鑑定後認均係金屬彈丸,130│││鉛質珠││顆。│││││⑵被告供稱:係於96年4至6月間│││││,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購得。│├─┼──────┼───┼──────────────┤│7│92手槍子彈用│1包│⑴鑑定後認均係金屬彈丸,44顆│││鐵珠(銅色)││。│││││⑵被告供稱:係於96年4至6月間│││││,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購得。│├─┼──────┼───┼──────────────┤│8│彈頭│2個│⑴鑑定後認係金屬彈頭。│││││⑵被告供稱:係於96年4至6月間│││││,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購得。│├─┼──────┼───┼──────────────┤│9│火藥│1罐│依被告供稱:係於96年5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菜市場│││││內佛具店,購得之排炮內取出之│││││火藥。│├─┼──────┼───┼──────────────┤│10│彈殼底火零件│1包│被告供稱:係於96年4至6月間,│││││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購│││││得。│├─┼──────┼───┼──────────────┤│11│掌心雷手槍子│1罐│被告供稱:係於96年4至6月間,│││彈用底火││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購│││││得。│├─┼──────┼───┼──────────────┤│12│工業釘槍子彈│9組│⑴1組10個。│││││⑵被告供稱:係於96年5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五金│││││行購得。│├─┼──────┼───┼──────────────┤│13│紙雷底火│1盒││├─┼──────┼───┼──────────────┤│14│改造工具│1批│含螺絲起子4支、銼刀2支、尖嘴│││││鉗1支。│├─┼──────┼───┼──────────────┤│15│92手槍子彈半│10個│⑴鑑定後係金屬彈殼。│││成品││⑵被告供稱:係於96年4至6月間│││││,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購得。│├─┼──────┼───┼──────────────┤│16│裝飾彈│4個│⑴其中2個,鑑定後認係金屬彈│││││頭與土造金屬彈殼,已分離。│││││⑵其中2個,鑑定後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⑶被告供稱:係於96年4至6月間│││││,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購得。│├─┼──────┼───┼──────────────┤│17│改造92手槍子│4顆│經送鑑定後:│││彈││⑴係由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改│││││造而成,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鑑定後餘3顆。│├─┼──────┼───┼──────────────┤│18│彈殼│1個│⑴上開92改造手槍擊發子彈所餘│││││彈殼,鑑定後係金屬彈殼。│││││⑵被告供稱:係於96年4至6月間│││││,在網路上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購得。│├─┼──────┼───┼──────────────┤│19│彈殼│2個│上開掌心雷改造手槍擊發子彈所│││││餘彈殼,鑑定後係金屬彈殼。│├─┼──────┼───┼──────────────┤│20│92手槍鐵質滑│1個│鑑定後認係金屬滑套(欠缺槍機│││套││)。│├─┼──────┼───┼──────────────┤│21│彈簧│3條││├─┼──────┼───┼──────────────┤│22│改造槍械零件│1盒│鑑定後認係金屬楔型塊、金屬抓│││││子鉤、金屬彈丸、彈簧、螺絲等│││││物。│├─┼──────┼───┼──────────────┤│23│阻鐵│1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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