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陳孟秀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 蔡正倫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第1期款(即簽約款)40萬元,雙方約定俟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800萬元後,於95年9月30日支付剩餘之價金。伊於95年9月7日向合庫銀行洽辦申請貸款事宜,經合庫銀行就申貸案進行勘估房屋價值及調查信用後,同意接受伊之申貸,惟伊須先出具清償證明,伊遂向被上訴人索取清償證明。詎合庫銀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調取伊之信用資料後,發現伊之信用紀錄顯示為「強制停卡」,而無法核貸,致伊所支付買賣房屋第1期款40萬元及11萬元仲介費均遭沒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51萬元。伊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雖於91年間因遲延未繳交卡費而遭被上訴人強制停卡,惟伊已於94年4月21日清償欠費,該強制停卡之理由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向金融聯徵中心揭露伊「強制停卡」,已逾6個月之揭露期限,且有錯誤。金融聯徵中心就伊於95年9月15日之資料記載為「最近一次強制停卡:94年4月21日」,乃被上訴人向金融聯徵中心所揭露,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已於95年9月25日就錯誤揭露資料請求金融聯徵中心更改,金融聯徵中心乃於95年10月12日將伊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記載更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VISA,全額繳清無遲延」,然該記載顯與金融聯徵中心於95年9月15日所載:「最近一次強制停卡:94年4月21日」之資料有別,被上訴人上開將錯誤信用紀錄揭露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雖於95年9月25日即通知伊業已通知金融聯徵中心更正伊之信用資料,惟距95年9月30日伊應交付蔡正倫買賣價金之日期僅有5日,已不及完成申請貸款之程序,伊遂未向合庫銀行正式以書面提出貸款之申請。被上訴人對伊所為錯誤信用紀錄之揭露行為,導致伊無法如期貸得款項,除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共51萬元外,且伊之精神因此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持有伊發行之信用卡,因於91年2月間逾期未清償信用卡帳款,經伊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強制停用該信用卡,並將該事件揭露於金融聯徵中心,上訴人嗣於94年4月21日將該信用卡帳款結清。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通知伊有誤植情事,因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伊無法向金融聯徵中心查詢,惟仍本於服務客戶之考量,請金融聯徵中心依上訴人之要求調整。另依證人 黃愛茹 所提出之資料可知,上訴人雖有一筆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然僅顯示「強制停卡,欠款繳清,94年4月21日」,並未顯示係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誤植上訴人信用紀錄。上訴人未清償信用卡款,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強制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於91年3月向金融聯徵中心通報,即於金融聯徵中心揭露「強制停卡,欠款未繳」,嗣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清償上開欠款,伊旋將該事實通報金融聯徵中心,揭露方式為「強制停卡,欠款繳清,94年4月21日」,上開紀錄乃為表明上訴人前有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嗣已繳清欠款,足見伊對上訴人之信用紀錄係本於事實狀態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誤植上訴人信用紀錄之情事。上訴人未獲合庫銀行貸款,乃因未完成申請程序,與被上訴人是否誤植上訴人之信用紀錄無關。上訴人所受第1期款、仲介費之損失,乃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所致,與是否獲得合庫銀行之貸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金融聯徵中心查詢發卡銀行揭露上訴人信用紀錄之情形。
四、上訴人主張與蔡正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給付仲介費11萬元及第1期款4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於91年間因遲延未繳交卡費而遭被上訴人強制停卡,上訴人嗣於94年4月21日清償上開信用卡欠款,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出具清償證明,上訴人與合庫銀行洽談房屋貸款事宜後,經合庫銀行於95年9月15日向金融聯徵中心查詢之結果,顯示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為:「強停卡數:1張,最近1次強制停卡:94/04/21,強停原因:欠款繳清。」,原審法院於96年9月10日向金融聯徵中心查詢上訴人之信用資訊,依金融聯徵中心之回函所載,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為:「95/09/2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VISA,全額繳清無遲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95年9月5日清償證明、合庫銀行95年9月15日查詢上訴人信用資料、金融聯徵中心回函所附上訴人信用資料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97頁至第118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誤向金融聯徵中心通知上訴人有不良信用紀錄,致其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而遭沒收買賣房屋第1期款40萬元及仲介費11萬元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向金融聯徵中心揭露上訴人之信用紀錄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合庫銀行於95年9月15日查詢之聯徵紀錄中記載「
最近一次停卡:94年4月21日,強停原因:欠款繳清」之紀錄,主張被上訴人誤植於金融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云云,惟持卡人違反與發卡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且情節重大,發卡銀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強制性終止信用卡契約,此即所謂強制停卡,倘當事人持有之信用卡曾有欠款,經發卡銀行催繳猶未繳納之情形,發卡銀行應依據實際情況,及參照「信用卡停用種類及原因代號表」報送資料,發卡銀行應報送該持卡人之強制停卡日期、停用種類原因資料至金融聯徵中心建檔,其中停用種類原因此時通常應為「強制停用,消費款項未繳」;俟當事人清償後,發卡銀行應報送該持卡人之強制停卡日期、停用種類原因、繳清日期資料至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其中停用種類原因此時通常為「強制停用,欠款繳清」。至揭露期限,則為依「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6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7年」而定,而資料逾揭露期限後,該資料即會下檔,不會再顯示於持卡人之信用報告上。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因上訴人於91年間未清償信用卡款,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強制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於91年3月間將此事實向金融聯徵中心通報,即於金融聯徵中心揭露「強制停卡,欠款未繳」,嗣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清償上開欠款,被上訴人旋將該事實通報金融聯徵中心,揭露方式為「強制停卡,欠款繳清,94年4月21日」,是被上訴人於金融徵信中心所為信用卡欠款及清償紀錄之揭露,乃本諸事實,且符合上開金融徵信中心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植上訴人於金融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出合庫銀行95年10月27日致上訴人之回復文固記
載:「…惟本筆貸款之承作必須在臺端於聯合徵信中心無任何不良記錄狀況下始為之。…」(見原審卷第89頁),惟依證人即在合庫銀行任總務及放款帳務之黃愛茹於原審證稱:「…原告(指上訴人)大約是在95年9月7日請其特助胡先生來電詢問貸款2,000萬元以上之條件,再於9月11日傳真1份買賣契約給合庫,請求房屋貸款1,050萬元。因為1,050萬元的金額頗高,所以我們決定要去看系爭買賣之房屋,在9月12日我們合庫的副理、襄理和我3人至現場看系爭房屋,因為系爭房屋是空屋,隔間均已拆除,所以我們認為只能貸款800萬元,並把此貸款金額告知原告。但是我在9月15日調原告之聯徵中心的資料,發現原告有1筆授信異常的資料,我在9月18日轉知原告,請其提出清償證明,原告就在9月19日傳真清償證明給我,我們合庫認為這樣就可以貸款給原告,並請原告來辦貸款,但是原告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後,合庫銀行已於95年9月19日即同意貸款予上訴人,且合庫銀行曾通知上訴人前去辦理貸款手續,乃上訴人嗣後未正式以書面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致合作金庫銀行並未撥貸。
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民眾反應金融機構常因申請人
在金融聯徵中心留有小額欠款紀錄,即使借款人已清償完畢,金融機構仍有單憑該紀錄拒絕受理貸款之情事,遂於95年12月20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9500號文通知各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業務,應綜合考量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及其是否具有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分還款能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非為准駁之唯一依據。」;且「由於聯合徵信中心所蒐集之跨銀行間信用資料,僅包括個人於整體金融機構貸款資料、信用卡資料、繳款狀態資料、票信資料、查詢紀錄資料等,並無個人之所得收入、存款、資產狀況等資料,此類未納入信用評分模型之資料,影響金融機構作為徵審決策之重要性,並不亞於金融聯徵中心所蒐集之信用資料」等情,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及金融聯徵中心97年4月15日金徵(業)字第097000433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參以證人黃愛茹於原審亦證稱「(問:如果有原告(指上訴人)傳真的清償證明及書面申請,你們公司是否會撥貸?)會撥貸,但是會在撥貸之前再去查證。如果原告有書面申請,我們就會再向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查證該清償證明是否真實,再跟聯徵調資料。因為聯徵中心顯示的資料會跟實際狀況會有時間的落差。(問:如果在撥貸前發現聯徵資料依舊異常,你們會如何處理?)會先查證清償證明的真實性,告知主管上開情況,在聯徵中心資料異常,但是清償證明為真實之情況下,是否仍要撥貸。但是通常情況,我們在這種情況下會撥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背面),及上訴人在合庫銀行尚有其他欠繳之紀錄,亦有金融聯徵中心檢送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合庫銀行於上訴人有強制停卡之情況,猶准許上訴人申請中長期貸款,顯見金融聯徵中心之借款人信用資料,僅係作為金融機構是否核貸之參考因素之一,非絕對因素甚明。
㈤綜上小結,上訴人未獲合庫銀行貸款,肇因於上訴人申請更
改信用不良紀錄後,未繼續向合庫銀行完成申請貸款之程序,與被上訴人是否誤植上訴人信用紀錄,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所受第1期款及仲介費之損失,乃因其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所致,而買賣價金之給付,非以向銀行貸款為唯一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其是否獲得貸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金融聯徵中心所為上訴人信用卡欠款及清償情形之揭露,乃本於確實之事實,且係依據相關規定,並無誤植之情形,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信用權之損害。上訴人向金融聯徵中心揭露上訴人之信用紀錄,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植上訴人之信用紀錄,導致其無法如期貸得款項,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獲合庫銀行貸款,肇因於上訴人未向合庫銀行完成申請貸款程序,與被上訴人是否誤植上訴人之信用紀錄無關,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之損失5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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