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
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六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甲
○○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
六時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得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中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
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化學薄層層析法(最低檢
出值500ng/ml)、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最低檢出值為200ng/ml)鑑驗,檢驗結
果認該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偵察卷宗
第五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認被告送驗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察卷宗第二○頁)再佐以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
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經查,以氣相層析質
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
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
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
仍呈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
見被告必曾施用毒品,又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
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而其
尿液經鑑定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警訊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