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為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遂依前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2年7月9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02萬1千元之反擔保金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反擔保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之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書影本等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92年度執全字第1356號、92年度存字第161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