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地下1樓相?對?人乙○○?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0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8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89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88號),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即94年度聲字第1281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上開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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