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聲請人 游炳銓 相對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本票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因「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整」,數字記載「NT4,800,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因該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者,聲請人前開第一項所提出之3紙本票,其到期日均經改寫,惟此改寫處已由相對人於其上蓋用印文,本票應屬有效,於此附帶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0年5月20日500,000元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0日TH00000002110年9月7日1,200,000元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CH00000003110年5月21日1,900,000元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