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91號
原告 沈嘉祐
被告 宋宥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宥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另請求自租約終止日起按月給付1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516,72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600元×111.44平方公尺×(1-每年折舊率1%×8年)×段落等級90/100=516,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積欠之租金68,000元,故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4,725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