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隆輔佐人洪佩玲即被告之妻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8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就妨害公務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與㈢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陳國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高速公路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3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攔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國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3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73頁反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58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82頁、第84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00公克,其中0.002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77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116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精神長期屬於耗弱狀態,比常人難分辨是非對錯,希望給予被告減刑云云(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3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惟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10
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27頁正面),然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之精神科就診病歷後,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院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並檢查其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後,判斷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及鴉片類物質依賴,然被告能瞭解使用海洛因違反法律會被判刑,否認自己被警臨檢查獲時知道「 阿隆 」交給他的東西是毒品,加上犯案期間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當時的精神病症狀顯著且影響其辨識與衝動控制的能力,因認被告在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喪失或顯著減低的程度,應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該院104年10月23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詳細陳述其取得毒品之過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並自承知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產生頭暈症狀,斯時施用時其身體亦有上開症狀,其知悉施用之物為毒品,並明知施用海洛因為犯法行為等情(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3頁反面、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59頁正面),足見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103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因見被告騎乘機車神色慌張而對其攔檢盤查,被告當場同意員警搜索,並自外套右側口袋取出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11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3年毒偵字第379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95頁正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盤檢時乃自行將海洛因交予警方乙節(見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60頁正面),固非無據。又被告縱於偵查機關掌握確切證據前自行交付扣案毒品,惟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
103年2月25日為警詢問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102年8月左右在萬華火車站的廁所內施用的,是將少許海洛因放置針筒內,然後注射在大腿內側云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11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拿到海洛因之後沒有施用,最後一次是去年8月施用的云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58頁),嗣其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3頁反面),然於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又一度改口辯稱:伊於103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被警察抓到前4、5天左右去西門町的醫院喝美沙冬,有個朋友請伊抽煙,伊抽了煙之後就頭暈暈的,朋友沒有跟伊說是什麼煙云云,嗣經法官向其確認是否有自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後,方坦承於查獲當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見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73頁反面),綜此,實難謂被告有何在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被告自行將上開海洛因交予警方之行為,遽謂被告已向員警自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即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對自身之危害非淺,雖因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疾病而有欠缺或有顯著降低情形,業如前述,況綜觀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亦無何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114頁反面),亦無足採。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思覺失調症、鴉片類物質依賴,並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00公克,其中0.002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7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後所餘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73頁反面),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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