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 許捷蓁 被告 張坤彬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25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執字第2573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張坤彬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張坤彬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坤彬平日打零工維生,經濟拮据,配偶許捷蓁罹患重鬱症及甲狀腺惡性腫瘤等疾病,兒子 張宗晟 有輕度身心障礙,倘受刑人入監執行,許捷蓁、張宗晟將乏人照顧,家庭經濟有斷炊之虞,且受刑人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請求准予異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可參)。次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可參)。從而,檢察官如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仍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共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上開案件於106年5月16日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報到點名單上記載:「已當面告知受刑人,若未繳納犯罪所得,不能准予易服勞動」,並以「數罪併罰案件,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理由,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6日執行筆錄暨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受刑人現有病妻及身心障礙之子尚待照顧,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提出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逕予發監執行,自應更為審慎,若非有確切證據資料顯示受刑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當不宜率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遇。
㈠查受刑人於106年5月16日遵期到案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
當庭告知「若未繳納犯罪所得,不能准予易服勞動」,業據檢察官記載於點名單如上所述,可見受刑人未能繳納犯罪所得,是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重要考量,但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裁判,已明定其執行之方式及程序,倘逕以未繳納犯罪所得,率認受刑人即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顯有可議,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具體審酌本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以茲決定。
㈡又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點固有規定,但此為檢察機關之作業要點,不能踰越法律之規定,且該作業要點第1條明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可見該作業要點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尚非踰越法律之硬性規定,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具體審酌個案情節。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係經本院判決認定其為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之市場管理員,以按月收取攤位使用費及電費並繳回鎮公所為其業務,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04年1月、2月、3月、4月,分別業務侵占各該月份之上開使用費及電費各10,348元、136,767元、136,372元、139,440元、118,600元,因認受刑人係犯業務侵占罪共5罪,並認受刑人上開犯行均屬自首而均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亦認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判決上訴駁回,顯見法院固然認定受刑係犯5罪,但所認定之受刑人犯行,係自103年12月至104年4月,按月業務侵占上開使用費及電費,其法益侵害之對象均同為鹿港鎮公所,業務侵占之款項為1萬多元至13萬多元不等,其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尚非巨大;又受刑人係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已如上述,並遵期到案執行,顯具悔過之心,且受刑人前未因故意犯罪受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平日打零工維生,經濟拮据,配偶許捷蓁罹患重鬱症及甲狀腺惡性腫瘤等疾病,其子張宗晟有輕度身心障礙,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受刑人既已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之執行,並有上開妻、子亟待其照顧,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顯屬有限,依照上開說明,不能遽以「未繳納犯罪所得」、或「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即率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此外,執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受刑人有「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具體說明,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逕予發監執行之處分,自難以維持,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