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江威震 、共同被告兼告訴人 江威廷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兄弟,二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飲酒唱歌,於翌(17)日1時許,江威震在前址地下1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因細故與被告李忠勳發生爭執及拉扯,江威震返回包廂內將上情告知江威廷。嗣於同日1時10分許,江威震、江威廷等人飲酒完畢欲行離去,復在該KTV門口遇見被告,雙方復發生爭執,詎江威震、江威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江威震、江威廷互毆扭打,造成江威廷受有口腔內粘膜下血腫、左顴骨處皮下瘀血、右前臂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臉擦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江威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江威震、江威廷兄弟二人有於103年12月16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好樂迪
KTV飲酒唱歌,而江威震於翌(17)日1時許,在前址地下
1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與其相遇照面,嗣於同日1時10分許,江威震、江威廷等人飲酒完畢欲行離去,復在該KTV門口與其相遇,江威震、江威廷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其致受有左臉擦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江威震、江威廷扭打,造成江威廷受有口腔內粘膜下血腫、左顴骨處皮下瘀血、右前臂皮下瘀血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在樓梯間與江威震相遇時,江威震已經喝醉,且為渠友人拉住,並未與之發生爭執或拉扯,旋即與友人 呂雅婷 、 許怡君 下樓,然於未經消費前即因服務生勸說而先行離開,不料在門口時等候計程車時,突見江威震、江威廷衝上前欲對其毆打,其稍以手阻擋後立即跑離現場,惟仍於裕民六路136號前遭江威震、江威廷及渠等友人追上而倒地,並遭江威震、江威廷圍毆,其遂在附近騎樓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與江威震、江威廷扭打,依當時情況,如未還手,恐遭不測等語。經查:
(一)江威震、江威廷兄弟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7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門口附近之同路136號前毆打被告,被告亦與渠等扭打,致江威廷受有口腔內粘膜下血腫、左顴骨處皮下瘀血、右前臂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臉擦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偵卷第18、48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54、55頁),核與證人呂雅婷、許怡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卷第34、35、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震、江威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參偵卷第7至9、12至14、48至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5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受傷之照片存卷可稽(參偵卷第15、19、39、40頁),固可認定。
(二)關於案發當時情狀乙節⒈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上址KTV門口內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
見被告、呂雅婷及許怡君於103年12月17日1時10分許在
KTV店家門口外騎樓處聊天,不久,該KTV門口陸續出來幾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為江威震,乃伸手指向被告且一直走向前去找被告,另一男子 黃維志 則拉住江威震,接著,另一男子 曹浩鈞 亦走出大門,身後之男子江威廷一出大門,便直接衝上前去想要毆打被告,適為被告及時閃開且曹浩鈞亦有在一旁幫忙阻擋,此時一旁的江威震便一拳打向被告,被告則是舉起左手阻擋,未料江威震因此跌坐在地,黃維志亦在一旁拉住江威震,被告隨後跑離該處,江威廷、江威震則追上前去,曹浩鈞、黃維志亦緊追在後,復有二名江威廷友人在該KTV內自地下1樓上樓後出門口發現有異亦趕往過去,不久,再有四名員警在該KTV內自地下1樓上樓後查覺後亦趕往現場,前後過程約1分鐘等內容(參本院易字卷第52頁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4、45頁之翻拍照片),此等錄影畫面清晰可見數人間在KTV門口內外之行動,與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最為接近,而證人江威震、江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確有其事(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44頁),前揭內容堪信真實。
⒉復參照證人呂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許怡
君與伊三人前往上址KTV並下樓前往包廂而行經樓梯間時,因不詳原因遭酒醉之江威震咆哮,下樓前往包廂後經服務生提點要小心,伊等即於消費前先行離開,因見門口有警車而認安全無虞,而在門口等候計程車,不久,適逢江威震等人亦要離開,門口出來很多人,即聽到有人說「打死他(臺語)」,衝著被告而來,被告拔腿就跑,有七、八人追上前去,遠見被告遭人毆打且被圍住,伊跑去KTV內求救,警察隨後即前往現場,嗣被告走回來時,已滿頭是血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又證人許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呂雅婷與伊三人前往上址KTV並下樓前往包廂而行經樓梯間時,因不詳原因遭酒醉之江威震咆哮,嗣經服務員告知外面有人在找伊等三人,請伊等小心並離開現場,伊等在外有見警車而認安全,有請KTV櫃台為伊等叫車,惟在門口處突見對方一幫人上來,有人即稱「就是他們、就是他們(臺語)」、「給他死(臺語)」,並表示兄弟遭被告欺負等意,被告見狀即跑離該處,隨後有人追打被告,被告被追上而倒地,對方一群人就馬上圍過去,即見被告躺在地上遭人圍毆,伊與呂雅婷進去叫櫃台人員時,發現警察已經來到,再見被告時已滿臉是血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頁),二人所見在KTV門口外騎樓之情狀,與前揭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符,且當時在騎樓處確係江威震率先發現被告而手指被告,江威廷、江威震亦均有朝被告出手之舉,則前揭證人所謂當場有人陳稱「打死他(臺語)」、「就是他們、就是他們(臺語)」、「給他死(臺語)」等言語,核與當時一觸即發之情狀無違,而被告亦係在門口外騎樓處突遭江威震、江威廷二人攻擊未果後始逃離現場,並為江威震、江威廷二人所追趕,則被告跑至裕民六路136號前為江威震、江威廷二人圍毆,亦非不能想像,況且,本案衝突之起因,即係江威震對被告心有不滿,而江威廷則認江威震係受被告欺負而有所不平,此有證人江威震、江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考(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44頁),渠等二人在後追趕被告,並進而圍毆被告,亦無違常情。是以,前揭證人呂雅婷、許怡君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則被告於逃離現場後有遭江威廷、江威震追趕後予以圍毆乙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各情,江威廷、江威震二人在上址KTV門口外騎樓已先後朝被告揮拳,甚至口出「打死他(臺語)」、「就是他們、就是他們(臺語)」、「給他死(臺語)」等言語,渠等二人出手侵害被告之客觀情況甚明,被告於逃離現場後,猶遭渠等二人追趕並在裕民六路136號前遭渠等二人圍毆,渠等二人所為顯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衡諸當時情狀,依一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情狀,應如何確保自身之身體不受他人侵害或過度受傷方為有效(打手機報警?好言相勸對方不要動手?下跪求饒?),莫如攻擊並反制對方,以掙脫遭人圍毆之情勢,始為有效之手段,從而,被告在當下對江威廷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又被告所為,不過以徒手之相同手段回擊,甚至係以一檔二,且事發後至員警到達現場,前後不過1分鐘旋即結束,而江威廷所受之傷害,亦為皮肉外傷,被告如此所為,亦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而被告第一時間在上址KTV門口外騎樓遭江威廷、江威震二人先後揮拳時,乃先以手阻擋,復再採取跑離現場之逃避方式躲避不法侵害,而非立即與渠等二人積極對抗,亦足見被告當下本無鬥毆或報復之意,實係遭江威廷、江威震追趕到後,不得已之下而出手,則被告其後所為傷害行為,應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亦堪認定。
(四)至案發前江威震究因何故對被告心生不滿乙節,⒈證人江威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與友人已準備離
開,即先與友人 許仁綸 二人上樓而在樓梯間看到被告要下樓,伊等手上尚持有未喝完且亦未開封的啤酒4瓶,被告突然開口並伸手向伊要酒,惟伊不認識被告,有受挑釁之感,因而發生口角,並與被告及其在旁二位女性友人互罵三字經,且與被告相互拉扯,伊嘴角因而流血,惟經許仁綸勸阻並遭拉開,當時雖有飲酒但尚未達酒醉程度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而證人江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正準備離開時,江威震向渠表示適才有人向伊拿酒因而起爭執,且渠亦見江威震嘴角流血,而得知江威震與人發生衝突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0至44頁),又證人許仁綸於警詢時亦證稱:事發前被告在樓梯間有對江威震說「小子(或小弟)」、「拿酒給我喝,反正你們要離開了」,並用手要拿江威震手上之啤酒,因而發生爭執等語(參偵卷第24、25頁)。
⒉然證人呂雅婷、許怡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在
行經樓梯間時,被告並未與江威震等人打架或拉扯,伊等亦不知何故而遭江威震咆哮等語(參偵卷第34、35、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52頁),復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上址
KTV樓梯間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可見103年12月17日1時許在上址KTV內,呂雅婷、許怡君與被告,於談笑中一同自1樓櫃台走下樓,正當三人走至樓梯間轉角平台處時,正好與手持啤酒罐之江威震相遇,被告稍有後退讓行且頭低下,江威震突然向被告咆哮(疑似口罵髒話),被告有以眼神回應,並且有用左手摸自己的下巴一下,隨即下樓,此時江威震仍一直想衝向前去找被告爭吵,許仁綸則在旁勸阻並用兩手環抱住江威震,隨後呂雅婷、許怡君在後亦下樓,江威震亦對下樓中之呂雅婷、許怡君咆哮,之後江威震仍是不斷地要衝去找被告,許仁綸則是極力阻止,兩人在樓梯間的轉角平台折騰許久,直到江威震稍微冷靜後,許仁綸始陪江威震走下樓去等內容(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之翻拍照片),確未見被告有何伸手向江威震要酒之行為,反之,被告因在上開樓梯間突遇江威震與許仁綸二人甚有退後讓路之舉,並無異常之舉動,即便或認被告於後退讓行且頭低下期間出言不遜,惹怒江威震,然縱觀全程,亦不過係江威震一人逕自對被告等人咆哮,呂雅婷、許怡君或被告均未與江威震發生拉扯、口角。從而,前揭證人江威震、江威廷、許仁綸所述發生衝突之原因、彼此互罵、拉扯之說,是否真實,不無疑慮,而所謂江威震嘴角因與被告拉扯而流血之說,更顯無稽。反之,證人呂雅婷、許怡君前揭所述之情,較為可信。
⒊惟姑不論被告在樓梯間是否有與江威震發生口角爭執、拉扯
、江威震不滿之原因為何,亦無礙於嗣後被告乃係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下,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防衛行為。即便證人江威震、江威廷及許仁綸前揭所述為真,而可認江威震、江威廷之不法侵害係可歸咎於防衛者即被告先前之輕挑行為,惟被告對於嗣後之不法侵害,亦係先以手阻擋,再跑離現場躲避侵害,並非立即採取過度之反擊行為,亦難認有濫用防衛權之情形,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江威震、江威廷扭打而致江威廷受傷之犯行,然因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