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茂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於彰化市○○路○○○號明谷大飯店615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3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上址大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頭2支,復經黃茂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茂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茂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7頁反面、28頁反面),且其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45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14)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7、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提起公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後,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得注射針筒2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