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弼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 大頭 )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24日間,在新北市○○區○○街○段○○號1樓甲○○所經營之機車行內,接續以附表所示之利息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甲○○,而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無法按時還款,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29日17時許,在上址機車行內,以台語對甲○○恫稱:「要不是認識你,我就要把你開下去了(即開槍之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乙○○於離開機車行後,續於同日18時2分許,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台語向甲○○恫稱:「錢如果沒有出來,你就栽死啊!」,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大頭,有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附表所示之款項給告訴人甲○○,都是綽號 阿昌 之男子借的,伊自己借給告訴人的錢沒有收利息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
:伊開設機車行,因機車行營運需周轉而向被告借錢...因簡訊而認識被告,借錢之前不認識,被告傳借款簡訊,伊依照簡訊所留電話打過去,他們公司小姐請被告跟伊聯絡,被告就留私人電話給伊,一開始是用0000000000,後來用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錢都是跟被告借的,也是被告把錢拿到機車行交給伊、跟被告實際借款及開票情形為
103年9月9日借新臺幣(下同)23萬,實拿20萬,開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9月15日,票號AF0000000,面額10萬元,另開一張發票日103年9月22日,票號AF0000000,面額13萬,二張支票都兌現;103年9月15日借24萬,實拿20萬,開立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票號AF000000
0,面額10萬元,另一張支票發票日103年10月6日,票號AF0000000,面額14萬元;103年10月6日借23萬3千,實拿20萬,開立發票日103年10月13日,票號AF000000
0,面額11萬3千,另一張發票日103年10月17日,票號AF0000000,面額12萬;103年10月16日借14萬,實拿10萬,開立支票發票日103年10月20日,票號AF0000000,面額14萬;103年10月20日借26萬,實拿20萬,開立支票發票日103年10月21日,票號AF0000000,面額16萬,另一張發票日103年10月24日,票號AF0000000,面額10萬;103年10月24日借34萬,實拿20萬,開立發票日103年10月28日,票號AF0000000,面額20萬,另一張支票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票號AF0000000,面額14萬元,但這張支票未兌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卷第63頁、第64頁、第96頁、第1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去年9月認識被告,伊收到推銷借錢簡訊,伊打電話去借錢,接電話的人是不是被告,伊不清楚,但後來都是被告跟伊接洽的。0000-000000是被告事後留給伊之私人電話,伊電話簿記載放款方私,係因被告自稱方先生,0955是他私人電話,伊記載的時候寫私,放款的意思就是跟他借錢。跟被告借錢都是先開支票然後預扣利息,10天開兩張票。還款期間是10天,第一張票是5天,第二張票是10天。第一張票要先順利兌現,第二張票的金額如果不夠的話,被告會帶錢來給伊補足,讓第二張票可以兌現。被告除了拿錢給伊外,討債也是被告出面。偵卷第102頁是伊整理開支票本子內之資料後跟檢察官說明的借款及開票經過,伊所述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告訴人證稱之因借款而開立支票予被告之開票情形,核與其所開設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稱:伊於103年10月26日
匯款9萬元給告訴人,加上之前借他5萬元,告訴人開給伊一張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之14萬元支票,伊借款沒收利息...伊沒有經手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只有提供伊手機收到那些可以借錢之廣告給他,伊沒有經手其跟地下錢莊借款開票及現金交易過程(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復於偵訊時稱:伊只有提供借錢簡訊給告訴人,沒有幫他借,伊自己借14萬給他(見偵卷第96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6次借款,伊沒有收取利息,都是伊幫告訴人跟別人借的(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續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所有的借款都是跟陳怡碩(綽號阿昌)借的,阿昌係伊朋友,收留伊,阿昌沒有空,伊才幫阿昌跑件,告訴人之親叔叔跟阿昌也很熟,但阿昌在今年5月已過世(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是核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告所稱之借款人阿昌亦已過世,本院無從傳喚及查證,其辯解難以率爾採信,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因為阿昌而認識被告,亦無被告所稱阿昌跟伊親叔叔很熟之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29日前去告訴人之機車行,並於離開後之同日18時2分,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錢如果沒有出來,你就栽死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機車行內沒有講「要不是認識你,我就要把你開下去了。」,在電話中雖然有說,但只是氣話,口氣比較差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
告離開機車行前問 伊錢 要如何處理,伊說沒法調到錢,被告用台語說:「如果不是認識你,我就要開下去了」,伊認為被告講這句話是要開槍之意,在電話中被告稱:「錢如果沒有出來,你就栽死啊!」,被告這樣說,伊會害怕,事後也不敢開店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恐嚇伊乙節,核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相符(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證述,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要不是認識你,我就要把你開下去了。」、「錢如果沒有出來,你就栽死啊!」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應成立恐嚇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被告亦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亦屬接續犯,被告所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案重利、恐嚇危害犯行,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情形(新臺幣)│開票情形│├──┼────┼───────────────┼────────────────┤│1│103年9月│借23萬元,實拿20萬元,預扣利息│開立發票日103年9月15日、票號AF02│││9日│3萬元。│82877號、面額10萬元及103年9月22│││││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3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2│103年9月│借24萬元,實拿20萬元,預扣利息│開立發票日103年9月30日、票號AF02│││15日│4萬元。│82713號、面額10萬元及發票日103年│││││10月6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4│││││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3│103年10│借23萬3千元,實拿20萬元,預扣│開立發票日103年10月13日、票號AF0│││月6日│利息3萬元。│283521號、面額113,000元及發票日1│││││03年10月17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2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4│103年10│借14萬元,實拿10萬元,預扣利息│開立發票日103年10月20日、票號AF0│││月16日│4萬元。│283522號、面額14萬元之支票。│├──┼────┼───────────────┼────────────────┤│5│103年10│借26萬元,實拿20萬元,預扣利息│開立發票日103年10月21日、票號AF0│││月20日│6萬元。│283769號、面額16萬元及發票日103│││││年10月24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6│103年10│借34萬元,實拿20萬元,預扣利息│開立發票日103年10月28日、票號AF0│││月24日│14萬元。│284476、面額20萬元及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4萬元之支票(前者兌現、後者未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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