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8號、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06年3月20日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竊取冬瓜,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黃金桔盆栽1盆及冬瓜6條,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施進福 及告訴人 蔡宗慶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8號
第3752號被告吳國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彰化縣○○鎮○○街000號建物前,徒手竊取施進福所有擺置在該建物門口之黃金桔盆栽1件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施進福 發覺黃金桔盆栽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在吳國富住處扣得上開黃金桔盆栽(已發還施進福具領)。吳國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旁田地,徒手竊取蔡宗慶所有堆置在田地裡之冬瓜6條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後,旋為蔡宗慶發覺,因吳國富苦求和解,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蔡宗慶又忙於工作,始未立即報警,並讓吳國富駕車離去。嗣吳國富接獲蔡宗慶傳來之勸籲自首簡訊,始向警自首竊取冬瓜並接受裁判,經警在其住處扣得上開冬瓜(已發還蔡宗慶具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蔡宗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進福、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慶等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件及員警蒐證照片13張(竊取黃金桔盆栽部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宗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照片)各1件及員警蒐證照片9張(竊取冬瓜部分)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自首其竊取冬瓜之犯行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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