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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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蔡紹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G3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蔡紹輝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G3008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街○○○巷與金湖路65巷口,與訴外人 吳家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發第A00ZG3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規事實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4年4月21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28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認定舉發無誤,被告爰於104年5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㈢原告不服,於同年5月2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乃於同日依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G3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於10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讓道、爭道、搶道,中文意思即道路上有其他車輛出現時,
按照禮儀、習慣、法規應讓他車先行。其先決條件為「車輛出現」,按此舉發員警並非車禍事件目擊者,是案發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工作者。車禍是動態立體的,卻引用靜態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認事用法謬誤,違反知識辦案的法則。車禍是不正常「動態」結果,依照事實證據判斷才不會失之偏頗。為了讓事實重現,原告在十字路口左側停止起跑白線處在駕駛座拍攝右邊對向停止起跑白線,僅能看到右端部份白線,無法看到右後面景象有否來車。
㈡又依據速度加重量的物理現象會產生重量數倍衝力之 牛頓 定
律,依照該物理規則,重量加速度產生衝力為正比,即重量越大、速度越快,其衝力越大,徵之本件車禍最後停止現象為十字路口右邊吳家富來車B車車頭撞及左邊來車原告車右側車前部二次於右車車道上,依據上述物理原則: 劉翔 是世界快跑冠軍,依其體重85公斤加110米/13.12秒速度衝向原告車、車重1500公斤許,時速40公里,結果原告是繼續前行、絲毫不受影響,劉翔倒彈出去,理由是劉翔的體重和速度遠不如原告車的體重和速度。故本案原告車、B車二車重量相仿,原告車時速40公里,B車勢必時速45公里以上才能衝撞原告車右側前部,促使原告車「非自主」左轉垂直90度,這是物理結果,是科學的說明。由以上科學數據的說明,原告車在十字路口等寬等車道數時有注意左、右兩邊對向停止起跑白線,見無車輛需要「讓道」,依據上述物理速度推定,B車至少時速45公里以上,換算秒速為每秒12.5米,當原告車到達「停止起跑白線」後根本看不到B車,B車距「停止起跑白線」後尚有12.5米以上距離,依據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二),視力無法右轉90度看到B車,亦無路側對照鏡可以輔助,原告車通過十字路口應是被允許的。
㈢又依照B車是租賃車,載有機場旅客,因快到目的地之十字
路口正在問候直走、左走、右走,應看見、能看見,忙於交談疏未看見,因此撞上原告車,不是原告車撞B車,因B車駕駛沒有看到原告車,因忙於交談,所以駕駛右腳放在加油板,沒有煞車痕跡,所以造成二次衝撞,才把右腳放到煞車板,二次衝撞後才驚覺煞車,行車記錄鏡頭出現原告車應即煞車而不煞車,證明駕駛沒有前看。
㈣B車乘客見車禍即刻說「到了」,拖著行李就走了。
㈤原告車一人開車,無分心之虞,B車應看見、能看見,因分
心問路,盲目駕駛,右腳踩在加油板上,致疏未煞車,等闖禍了,警覺時已二次衝撞,完全符合實情。
㈥根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說明公務員應依「依法行政」、「知識辦案」,不可「隨意辦案」,本案現場說明一切,衝撞地點在原告車已進入B車視線十字路口車道,B車駕駛看到,煞車斷不會發生車禍,因忙於問候方向,盲目駕駛致生事端。原告車看不到B車,斷無瞎等之理,自無「讓道、爭道、搶道」之事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要件不合。㈦綜上說明,原告車到路口並沒有出現B車,原告車直到十字
路口車道才被B車追衝撞,依據上述物理速度之說明,原告車毫無過失可言,真如突開車門將機車絆倒,機車騎士無過失可言。誠B車盲目駕駛不看前方,因此不知煞車,追撞而來,調閱B車行車記錄器,機器照到原告車,B車不煞車,證明B車駕駛沒有看著前方,致有二次追撞,B車乘客快速離去,B車駕駛不斷道歉即明,原告車毫無違誤,懇請駁回裁決,以彰事實。法律不能要求作不到的事(當原告車在十字路口停止起跑白線看到右側停止起跑白線處無來車,應注意、能注意,且已注意,猶生車禍,自當B車負完全責任)等語。
㈧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經查104年2月12日晚間7時30分
許,原告駕駛8167-J9號自用小客車沿星雲街161巷北向南行駛,於星雲街161巷與金湖路65巷口,右前車頭與沿金湖路65巷西往東行駛之5058-UU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發生事故,經審核交通事故相關卷資影帶,現場並未設置號誌,星雲街161巷與金湖路65巷車道數相同,兩造皆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9167-J9號自用小客車為左方車,5058-UU號租賃小客車為右方車,故本案5058-UU號車之路權優先於原告駕駛之8167-J9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錄影光碟資料在卷可稽,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車,因而發生碰撞,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又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北向南)相對於對造吳家富所駕駛車輛行進方性(西向東),原告所駕車輛屬左方車,是原告行向之左方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讓右方車先行。而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無號誌交叉路口,右方車本即有道路之優先使用權,原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注意其右方是否確有來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原告自應注意前揭行車義務。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
點,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4年4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4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9幀、被告104年5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04年6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全卷資料影本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舉發機關與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及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12日在臺北市○○區
○○街○○○巷口與金湖路65巷口時,於伊行進方向之星雲街161巷北往南路口停止線處,向右無法看到訴外人吳家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訴外人吳家富則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致未及時煞車而發生碰撞事故,伊並無爭道行為云云,主要係以事故現場所拍攝顯示伊行車視角之照片(原證二,第8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後兩車車損照片等資為憑據,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違規當時錄影採證光碟,其於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顯示「於19:04:48至19:04:
49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原告車輛行經路口前,並未暫停,而係逕予向前直行至路口中間,即與相對人車輛發生碰撞,兩車即停止於路口處。」,另訴外人吳家富車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內容則顯示「於第33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路口無號誌,且原告車輛及相對人車輛均接近路口,惟皆尚未通過路口,而原告車輛並未暫停乃繼續向前行駛。於第34秒,原告車輛及相對人車輛均越過路口停止線,原告車輛並未暫停,兩車乃於路口中間發生碰撞,並停止於路口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第81頁背面),原告與訴外人吳家富幾乎係同時抵達肇事地點即星雲街161巷與金湖路65巷口而發生碰撞,已屬顯然,原告所稱伊抵達該路口時,訴外人吳家富所駕駛汽車猶在12.5米以外,與前揭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乃有出入而非可採。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按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就本件路權歸屬而言,原告由北向南之直行車相對於由西往東之訴外人吳家富直行車而言,乃屬左方車,此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詎原告未於路口停等或減速行進觀察來車,停讓享有路權之吳家富直行車先行,逕自直行通過路口,致吳家富閃煞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章應可認定。
⒊至從吳家富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觀之,固堪認其
亦有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此乃為原告與吳家富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違章事實之認定。原告又以訴外人吳家富因詢問旅客行向、忙於交談、右腳踩在加油板上因此疏未煞車,主張應由吳家富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前開說詞,尚不能以原告主觀臆測作為裁判基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抵達肇事路口時,訴外人吳家富所駕駛汽車仍有相當距離,與客觀證據既有出入,伊所稱並無不讓道行為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原告指稱訴外人吳家富有未盡注意以致肇事之行為,於主觀臆測而無事證憑佐部份,本非可信,且吳家富之駕駛疏失,乃與原告間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不因此解免原告依前揭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負之違規責任。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