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2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明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駕照因酒駕遭吊銷)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7號被告江明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明振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8月19日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街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發現江明振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振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自新,第3次酒駕,並有酒味濃厚現象,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又被告不知悔改自新,第3度犯案;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在道路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不宜對本件第3度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過度寬貸,以免被告不知警惕再犯,而傷及無辜民眾生命、身體及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多次犯同性質犯罪及累犯,法院會為相同刑度判決或甚至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中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示警懲,預防被告第4次再犯,並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