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99號原告 楊至仕 被告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賢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微風京品第10屆管委會第7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